环境资源法律制度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具有显明的时代特征。中国环境资源法律、法规、规章、条例大都产生在上世纪80、90年代,已明然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
1989年正式颁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在推动我国环境保护事业发展、推进我国环境法治化进程和环境法律制度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3]。但是多年来,国内外经济社会以及环境保护形势发生了巨大变化,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公众对环境质量的要求不断提高。现行
环境保护法已经无法满足环境保护工作发展的新要求。
环境保护法的指导思想落后于时代发展步伐。党和政府新的执政理念以及可持续发展、环境与发展综合决策、科学发展观、生态文明等先进理念都没有在法律中体现。
环境保护法是基于中国当时实行的计划经济体制制定的,许多发展规定不可避免地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与当前我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体制不相适应。在
环境保护法出台后相继制定和修改了多部环境资源相关法律,客观上出现了
环境保护法中一些条款滞后于现行单行法律条款。
(三)前法与后法不够衔接、法律之间规定不协调,缺乏一致性
由于环境资源法律产生时间的先后性,部分相关法律之间存在规定不一致性问题,给环境责任认定带来一定的难度。
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将致害行为的违法性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而环境法及相关立法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例如《
环境保护法》第
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水污染防治法》第
5条第2款规定:“因水污染危害厚道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我国环境资源立法中大都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仅以危害事实以及加害行为与危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为其构成要件,对致害行为有无违法性则无规定。这一立法的不一致、不协调,对司法实践中环境民事责任的认定增加了难度。又如在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而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没有具体的经济处罚规定,三部法律处罚标准和额度规定明显不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