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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危机下的环境法治

  
  2.完善企业经营终止相关制度,落实承担环境治理责任。企业经营终止后的环境责任承担问题是金融危机对与环境保护的直接冲击。对于企业破产后,其环境责任可能落空的局面,可分为下情形处理。(1)企业经营停止,但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这是指企业自行暂时停业或者被责令停业的情形。在此情形下,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未处理的污染物和其他废物应当在其经营终止之前处理,否则不准停业。企业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承担的环境修复责任,在停业期间仍然应当履行。其所承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则可以暂时停止支付,待营业恢复之后,再加算同期银行存款利息。(2)企业主体资格消灭,但有继受主体。这是指企业被兼并、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丧失主体资格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承担的环境责任应该由继受企业继续承担,不允许有责任落空的情况。(3)企业主体资格消灭,且没有继受主体。这是指企业破产、解散或者被行政机关强令关闭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其原应承担的环境责任成为债务。如果企业资产足以支付全部债务,则没有问题。如果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全部债务,就会转为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上述环境债务与普通债务并没有效力上的区分,这无疑会使环境保护得不到有力支持。笔者以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可以列为普通破产债权,但是污染物处理之债和环境修复之债在清偿顺序上应当具有清偿顺位上的优先性。因为环境治理属于公共领域,关系公共利益。
  
  所以,建议国家修改《破产法》或者出台有关政策,将处理污染物和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列为在破产企业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之后,税款之前享有优先清偿顺序的债权。
  
  3.摒弃“补办环评”的规定,将政策纳入环评之列。由于不能详细考察“补办环评”规定的立法背景,笔者不敢断言该规定是否是利益之争最终妥协的产物,但是可以肯定,这项制度对于整个环评制度的破坏性是巨大的。明智之举是删除《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之前不得开工建设,违者处以重罚。另外就是关于政策环评问题。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适用对象包括:综合指导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法律、政策和计划则未列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畴。政策较之立法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应时性,故而在当前经济危机的背景下,政府出台应对政策较法律具有某种优越性,但《环境影响评价法》并不要求对政策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家出台的政策、计划可能忽视环境的要求,如果其环境影响没有被充分预测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就可能导致执行该政策或者计划的具体事项产生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这种全局性的影响较之具体建设项目的影响更为巨大。基于此,应当将政府政策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范畴,基本操作可以类比与规划环评来进行。
  
  (三)严格执行环境法规范,确保规范得到普遍遵守。
  
  再好的法律如果得不到普遍的遵守,最终都不免沦为一纸空文甚至暴政的工具。金融危机背景下,环境法一系列制度和规范,很可能在“经济大局”旗帜下被弱化乃至被束之高阁。坚持环境法治,应对当前金融危机,关键是不能放松环境保护要求,放任甚至包庇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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