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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金融危机下的环境法治

  
  1.针对环境执法流弊,改革执法措施。首先,必须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摆正“环境保护”和“经济建设”的关系。发展是硬道理,但是发展绝非仅仅指经济指标的提升,还包括诸如环境和资源的良性循环等多方面的内容。为此,必须改革经济发展指标,将生态环境纳入考察的范围,推行绿色GDP。必须改变当前的行政绩效考评机制,将环境保护工作成效纳入政府官员的考评范围。其次,必须强化环境执法部门的执法权限。针对环保执法中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争夺严重的问题,必须进一步理顺环境行政管理体制,强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尽量统一事权。在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点推行环保部门直属领导的模式,以减少地方政府的干涉。
  
  2.严格执行环境法律和政策。(1)坚持推进中央节能减排相关政策、落实环保投入。节能减排是中央政府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调整经济结构和转变生产方式的重要举措。金融危机发生之后,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调整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依据该文件,“两高一资”(高污染、高能耗和资源性)项目:电石、铁合金、烧碱、焦炭、黄磷,其最低资本金比例则提高至30%,电解铝项目的最低资本金比例由原来的35%提高至同钢铁项目一样的40%。钢铁、化肥(除钾肥外)等项目则保持不变。上述规定考虑到了环保的要求,其目的在于抑制高污染、高能耗企业上马。国务院在《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还明确提出了“十一五”期间淘汰炼钢、炼铁、铁合金、焦炭、电解铝、电石、水泥、玻璃等13个行业落后产能计划。上述这些措施,严格遵循了环境保护的要求。金融危机以来,中央投入4万亿元用于刺激经济,其中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和重点节能减排工程建设的投资安排为3500亿元。在恢复经济的计划中,必须将上述投资落实到位。(2)严把环保审批关,杜绝以金融危机为由为污染开方便之门。行政许可是环境保护部门重要管理手段之一,能从源头上阻止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环境法领域的行政许可很多,包括排污申报登记、自然资源许可(诸如林木采伐许可、狩猎许可)等。但是相对而言,环境影响评价对于应对金融危机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则具有突出意义。环评制度是属于预防性环境制度,在规范层面上有法可依,可执行性强。应对金融危机,环境影响评价可以采取较平时更为简便的方式,例如在法律规定的期限范围内缩短受理时间,加快审批等,但绝不能允许放松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滥上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严把环评关,必须强化责任制度,加强监督。[17](3)强化环境责任制度责任制度是环境法的末端制度,从反面鞭策行为人遵守环境法规范。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对于企业违反环境法(包括违法排污和生态破坏)的行为,即使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可能造成违法企的终止,也不能放纵。对于环境侵权,人民法院也不能因为赔偿数额过大或者其他理由而采取损害受害人的不当措施。环境责任的另一方面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行政机关为了实现金融危机情况下经济持续增长,可能纵容甚至环境违法行为,对此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行政不作为责任,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直接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也应当严格依法追究责任。
  
  3.强化环境执法监督的社会参与机制。世界环境法治历史虽短,但已印证了环境民主运动是环境法治进程加速的催化剂,广泛的公众参与是我国环境法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健全环境法治必须强化环境执法的社会参与机制。(1)审慎处理环境群体性事件。近年来,环境群体性事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环境群体性的爆发,既是对纠纷解决机制的考问,又说明了公民环境意识和维权意识的觉醒。对待环境群体性事件,不能堵,只能疏。疏通之法在于正视群众正当的要求,合理设计纠纷解决机制。根据《环境保护法》,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属于行政调解,并无行政强制力。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还有很多限制,故而激化了矛盾。因此,应当赋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环境纠纷的行政裁决权利,以便高效地处理环境群体性事件。环境群体性事件发生时,应当以说服教育为主,审慎使用警力,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处理相关责任人时,也必须严格区分情绪激愤和恶意煽动的情形。对于因情绪失控而违法犯罪的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理。(2)培养适合我国环境保护的民间力量。我国环保民间力量主要有以下三类:各类环境保护NGO组织、环境科研机构和提供环保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环境保护不仅依赖与行政机关严格执法,还有赖于民间力量的推动。美国环境保护史上很多影响环境保护进程的案件都是由环保民间组织提起的。在各级民政部门注册的环保NGO组织虽然数量不少,但是其主要的业务还停留在倡导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提供环保咨询服务和国际合作等领域。究其原因,乃是在于我国法律对于社会团体卡得过死。环保民间组织要充分发挥起作用,就必须有实质性参与环境纠纷解决的资格。由于《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起诉资格的“直接利害关系”限制,环保NGO组织不能成为原告提起诉讼。而公益诉讼一时又不可能完全放开,所以我建议在环保领域,可以赋予环保NGO组织以原告主体资格,但是其能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案件所涉事由与该NGO组织章程固定的业务范围;第二,案件发生在对该NGO组织进行注册登记的登记部门所属的人民政府所辖地域范围内,或者案件后果影响到上述地域。(3)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定权利。公众参与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既包含程序上的内容,也包含实体的内容。除进一步推进环境信息公开外,完善公众参与,还应当从细化公众参与的权利内容,为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广泛的途径和渠道,并完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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