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环境正义”运动的发展轨迹正说明了环境正义的代内正义、代际正义和种际正义外延是一个有机整体,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都会存在理论上的漏洞。有学者从环境正义实现的主体维度角度,证明了环境正义这三层外延缺一不可。人具有个体、群体和类三个层次的存在方式,因而也就具有个体意识、群体意识和类意识。人类理性发展到高层次时形成自觉的类意识,使得人类更为合理地界定人与自然的关系。而对环境正义语境中的群体意识来说,既包括了共时层面也包括历时层面上的群体意识,自律的群体意识对实现环境正义至关重要。至于现实的存在者——个体,更是环境正义实现的关键,环境正义要求人类整体中的个体以一种理性自觉的样态实践自身的行为,这种理性自觉以一个递增的序列展开,从自觉走向自律,再走向自由。[13]另外,还有学者从人的生存旨趣来解读环境正义,认为,当人与自然的关系处于紧张之下,人作为自然进化种最具有智慧的存在物,开始反思人的生存意义。人作为种生命与类生命的有机统一,不但追求人与人之间(代内和代际)的环境正义,而且还应追求人同与之生存的自然环境所形成的共同体内部成员之间的环境正义。[14]
三、从正义共同体的扩展看环境正义的外延
代内正义、代际正义与种际正义的划分是从分配正义共同体的角度出发,根据环境正义所指称的主体的差异性进行的,表现的正是环境正义共同体范围沿空间和时间维度的扩展,其实质是环境正义的共同体问题。
正义共同体是指人们在谈论社会正义时所默认或公开地设想着形成分配领域的人们的一个相互联系的共同体。[15]这个具有确定成员的、有边界的共同体的存在,是分配正义的前提。长期以来,在分配正义的理论家那里,正义共同体的边界常常被视为是理所当然且不需明确指定的一个预定前提。尽管分配正义的共同体也经历了渐进的扩展过程,但现在大多数分配正义理论家往往都假定,他们是在政治地组织起来的共同体(用今天的话说,就是以“民族-国家”为边界的政治共同体)之内讨论正义问题的。[16]就正义共同体而言,国内环境正义与传统分配正义理论具有典型的配合适应性。国内环境正义指的是环境利益和负担在一国范围的公平分配。但是,许多研究者认为,“正义的共同体在原则应该是可以跨越空间和时间的局限性而得到普遍化的”。[17]
发达国家的环境正义研究所界限的共同体就是传统的正义共同体——“民族-国家”为边界的政治共同体。按照这种共同体的界定,环境正义问题自然无法延伸到国际领域。例如,戴维·米勒认为民族国家有三个主要特征是超越这一范围的政治社群(如全球社会)所不具备的,并基于相应的三点理由反对全球正义的提法。首先,他认为民族倾向在具有这种共同性的人们之间产生团结的坚固韧带,这种纽带的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一种心理的参照范围,即在判断分配公平与否上,人们所运用的原则是在一个“有边界的社群”中进行运用的。其次,他认为“民族政治文化包含着形成社会正义原则的根本背景所享有的理解范围”,忽视“这样的共享理解”,也就会忽视分配正义穿越这样的共同体所意味着的困难。戴维·米勒的最后一个根据是“由强制所支持的信任能够激发对社会正义原则的遵从,而民族国家具有提供这种强力的结合的独一无二的能力”。[18]另外,将正义共同体扩展到全球范围还受到一种道德心理上的障碍。正如彼得·辛格所言,一方面,我们中的大多数人仍然毫不怀疑地支持这样的宣言,即所有的人都拥有某些权利,所有人的生命都具有同等的价值;我们谴责这样一些人,他们认为其他不同种族和国家的人的生命要比一个我们自己种族和国家的人的生命来得贱。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又往往把自己的同胞公民的利益放在远高于其他国家公民的地位上。[19]然而,正如鲍尔·G·哈里斯所指出的,“全球环境变化使国际秩序与正义一般意义上的区别变得模糊。考虑到全球环境变化,如果没有正义,秩序可能无法实现。”[20]严峻的生态危机现实和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迫切需要或者说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冲击了传统的正义共同体。将分配正义的共同体扩展到全球范围,承认地球上所有人在环境利益和负担分配中的成员资格,不仅是发展中国家环境保护和斗争的策略,也是国际环境问题本身的需要和必然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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