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不加重原则,在行政诉讼领域是一个无谓的话题(这与“上诉不加刑”原则相去甚远。复议不加重原则,倒是可以探讨一番)。关键的是:法院根本就不应享有变更处罚权(以及范围更广的司法变更权)。
重做判决与变更判决,已经相差十万八千里了,而该文居然认为:重做判决是隐性变更判决或间接变更判决,硬是把不搭界的二者强扭到一起去。是否重做?关键要看是否原告的诉请。法院切切不可主动“送货上门”、“不请自到”,单方面把重做判决强加于原告(注意:不是被告)。按照且只能按照原告的诉请进行判决(即法谚:不告不理),这是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在判决中“买一赠一”,看似周到殷勤,实则已经跨越雷池。
此外,法院在做出重做判决的同时,关于如何重做这一问题是不会也不可能给被告什么“司法建议”的(关于司法建议的基本内容和适用情形,几乎所有的诉讼法教科书都有表述),最多也就是——暗示、默契,心照不宣。看来该文作者是急不择言(但愿不是忙不择路),居然误用了早已被现实打入冷宫的传说中的司法建议。专业人士在专业领域如果不能够精确使用(至少不能差的太远)专业术语,将殊为遗憾。
该文不严谨之处随处可见。《
行政诉讼法》第
54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而该文曰:“变更范围扩至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请问:法律限制行政处罚的形式了吗?既然没有限制,又何来扩至其他形式的行政处罚呢?
关于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能否变更判决的问题。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行政裁决事项由行政裁决机关拥有专属管辖权的话,则不存在(即不允许)变更判决的问题。如果裁决事项是普通民事纠纷,且当事人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法院依法裁判(有人称之为“行政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法院就可径行裁判,也不存在(即不出现)变更判决的问题。
该文主张进一步扩大变更判决的范围,着实令在下忧心忡忡。司法的本性:中立、被动。法院既不是“好人”,也不应谋求去做“好事”。“雷锋情结”(即:1、主动;2、做好事),并非普遍适用。我就纳闷儿:同是学习法律(或曰:法学)之人,思维观念怎么就有那么大的差距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