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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功能之探讨(下)

  

  毫无疑问,人们在这样的法律规定后面确实可以看到过分强调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影响,而且为了达致证据法功能的平衡,我们也应该在修订和完善证据法的时候补强对价值论的考量。但是,我国现行证据法的主要问题不在于功能定位的错误,而是太抽象,太空泛,缺乏证据规则所应该具有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从而使得证据法的功能徒有虚名。换言之,把证据法的功能定位从认识论转向价值论,并不能解决我国证据法律制度中现存的问题。


  

  陈瑞华教授在文中主张要严格区分证据学与证据法学,并指出:“‘证据法学’所要研究的是各种证据的资格、效力以及司法证明的规则。与诉讼法学一样,证据法学并不研究如何收集证据、如何审查判断证据以及如何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而是研究如何限制收集证据的程序、如何规范审查、判断证据的方式以及如何防止滥用发现事实真相的权力等问题。”[6]他还指出:“事实上,对于裁判者——法官——而言,其主要职责在于裁判纠纷,而不在于或不主要在于发现事实。”[7]


  

  笔者在此无意探讨证据学与证据法学的关系。但是,仅就陈瑞华教授所说的“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证据的资格、效力以及司法证明的规则”——而言,我们也不能完全否定认识论的功能,也不能完全否认保证查明真相的立法宗旨。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所分析的关联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等内容显然属于陈瑞华教授所说的“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而这些规则的主要功能显然属于认识论的范畴。笔者认为,否定证据法的认识论功能并进而否定司法裁判中查明事实真相的重要意义的观点确有偏颇。


  

  诚然,陈瑞华教授的观点堪称对传统理论的“勇敢颠覆”。但是,倘若法官的职责只是裁判纠纷,甚至可以不去“发现事实”,那还要证据干什么,还要证据法干什么?如果不考虑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那么我们完全可以设计一种最为公正也最具人性化的刑事裁判方法——“摸球裁判法”:在向当事人和公众开放的法庭上放置一个透明的盒子,盒子里面放着两个外表完全一样的球,一个球的里面写着“有罪”,一个写着“无罪”,然后让被告人自己去摸取决定其命运的球。如果他摸到“无罪”的球就当庭释放,如果他摸到“有罪”的球就把他送进监狱。这种裁判方法显然是公平的、人性的,而且也是效率极高的。但是,什么人会喜欢这种裁判方法?笔者认为,有罪的被告人大概会欢迎这种方法,因为他们至少有50%的可能性不受惩罚。相反,被害人及其家人可能不喜欢这种方法,无辜的被告人可能不喜欢这种方法,公众可能也不喜欢这种方法。顺便说一句,这并不是什么新鲜的发明创造,几千年前的古印度人就使用过类似的裁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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