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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界水污染民事责任机制初探

  
  (三)责任限制
  
  与其他民事责任国际文件一样,《议定书》也规定了赔偿责任限额。《议定书》附件2根据危险行为的危险程度,将其分为三类。A类是指包含附件一第一部分所含一种或多种物质,但含量不高于附件所列阀值的四倍的危险行为,该种行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万个特别提款权,B类指包含附件一第一部分所含一种或多种物质,但含量高于阀值四倍的危险行为,这种行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000万个特别提款权;C类是指包含附件一第二部分所含一种或多种物质,且含量超过阀值的危险行为,该种行为的赔偿责任限额也为4000万个特别提款权。议定书目前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仅仅是根据当前的经济形势和货币价值,  为了确保赔偿责任限额及时跟上时代,需要不断审查和修改赔偿责任限额。所以,《议定书》规定议定书缔约方会议应根据危险行为的风险与行为中所含危险物质的数量和特征定期审查赔偿责任限额。很明显,赔偿责任限额的目的在于保障没有过错的运营人免于破产或其他财务困难,不给运营人施加过重的财务负担。因此,如果损害是因为运营人的过错而导致,则不应适用赔偿责任限额。
  
  (四)财务保障
  
  很多跨界污染民事责任国际文件都规定责任主体应该采取强制保险等财务手段保障其承担责任的能力。比如,《巴塞尔议定书》第14条就要求应付赔偿责任者在整个责任时限内订立和保持最低限额的保险等财务担保。《议定书》也要求运营人应确保《议定书》第四条所述的赔偿责任金额不低于附件2第二部分具体列明的财务担保金最低限额,并应保持财务担保,如保险、保证金或其他财务担保,包括无力偿付时提供赔偿的财务机制。不过,在《巴塞尔议定书》等其他跨界污染民事责任国际文件中,赔偿责任限额就是应该订立和保持的财务担保最低限额。与之不同。《议定书》虽然也是根据危险行为的风险与行为中所含危险物质的数量和特征等规定了不同的财务担保最低限额,但是其数值不同于赔偿最低限额。比如A类是指包含附件一第一部分所含一种或多种物质,但含量不高于附件所列阀值的四倍的危险行为,该种行为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万个特别提款权,但对应的财务担保最低限额仅仅是赔偿限额的四分之一,250个特别提款权。
  
  (五)程序问题
  
  《议定书》为不同的争端提供了不同的解决争端方案。首先,对于受害者和运营人之间的索赔问题。根据《议定书》提起的索赔之诉在下列法院提起:(1)损害发生地所在国的法院;(2)工业事故发生地所在国的法院;(3)被告惯常居所所在地国的法院,如果被告是公司、其它法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联合体,则在其主要营业地、注册地或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国法院。争议双方当事人也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根据常设仲裁法院《关于自然资源/环境争端仲裁的选择性规则》,将争端提交仲裁。值得注意的是,这是首次在公约文本中提及常设仲裁法院的上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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