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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

【作者简介】
李绍章,笔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在我国现行法上,提存制度有一般的提存制度和特殊的提存制度。前者由《合同法》第101条至第104条加以规定,后者则规定在有关单行法上。《担保法》第49条第3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和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这种提存制度不要求具备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难以履行债务这一原因。
法国民法典第1257条以下,德国民法典第372条以下,瑞士债务法第92条以下,日本民法典第494条以下,我国1929年民法典第326条以下等。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除在民法中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外,还制定有提存法,对提存制度作详细规定。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275页。我国《合同法》第101条102条103条104条均对提存作出了规定,司法部还颁布了《提存公证规则》。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
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208-209页;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5页。这是我国学者的通说。根据史尚宽先生的总结,提存的性质主要有公法上的关系说、国家为处理非诉事件的公法上关系说、准为第三人的契约说及私法上的特别契约说等。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5页。
对此,《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第1项使用的术语是“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第1项的表述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学者在论述时通常使用“迟延受领”或“受领迟延”,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38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
我国《合同法》“分则”中也有此种情形提存的规定,例如,该法第316条(运输合同)规定:“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第393条(仓储合同)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保管物。”;第420条(行纪合同)第1款规定:“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按照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第2款规定:“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按照本法第101条的规定可以提存委托物。”
刘凯湘主编:《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30页。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67页。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条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4条第1款。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8条
参见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6页。有学者主张应当建立统一的提存机关,该统一的提存机关以法院最为合适,既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又在发生纠纷时便于执行。参见刘凯湘:《合同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20页。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3条第2款。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7条
参见《合同法》第101条第2款。该条规定之措辞是“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但笔者认为提存费用过高之物应包括在不适于提存物之列。但学者论著中通常将二者加以区分,并认为不适于提存之物包括水果、生鲜食品、爆裂物、化学品、药品等容易毁损、灭失的物品;提存费用过高的标的物,例如,需要特殊设备或人工照顾的动物等。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98—699页。应注意者,关于不适合提存之物、债务人可提存价款的法律现象,在民法学理论称为“自助出卖”。所谓自助出卖,是指为不使不宜提存之物,得为提存而为出卖。给付不适于提存或有灭失毁损之虞或提存需费过巨者,清偿人得声请清偿地之初级法院拍卖而提存其价金。这一制度早在罗马法上即已承认,此为减轻债务人保管责任而设,后德国民法典、瑞士债务法、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等均作出规定。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3—844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4页。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0条第2款。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3条第1款。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4条
外国多规定由提存人通知债权人。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提存法”则规定,提存机关应依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提存通知书送达债权人。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6条
参见《合同法》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规定,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1款。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4款。
日本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债权人拒绝受领或不能受领清偿时,清偿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清偿标的物而免其债务。”
德国民法典第379条规定:“在取回权未消灭时,债务人得要求债权人就提存物取得清偿。”第378条规定:“提存物的取回权已消灭时,与在提存期间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一样,债务人因提存免除其债务。”
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9页。
详细论述,可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3页。另外,关于所有权何时移转于债权人,日本学者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表示领取的意思时,所有权转移。第二种观点认为,提存部门将提存物交付债权人时,移转所有权。第三种观点认为,无取回权时,于提存时所有权转移;有取回权时,于取回权消灭时移转所有权。参见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下册),三民书局1997年版,第820页。转引自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80页。
德国民法典第376条规定:“债务人有取回提存物的权利。有下列情形时,不得取回:①债务人向提存所表示抛弃取回权。②债权人向提存所表示受领。③向提存所提示一份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已宣告提存是否合法的确定判决”。
台湾地区《提存法》第11条规定:“提存人若证明其提存系出于错误或提存原因已消灭时,得取回提存物。”可见,提存合法有效时,债权人纵不领取标的物,提存人也不得取回提存物,但有上述例外规定的情形时,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参见刘春堂:《判解民法债篇通则》,第226页。转引自张广兴:《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7—278页。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6条
参见《合同法》第104条第1款、第2款。应注意者,《提存公证规则》第21条将此期间规定为20年,显然过长,《合同法》规定之5年期限更为适宜。另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和德国民法则规定为10年。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3条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2款。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2款。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19条、第20条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2条第2款、第3款。
参见《合同法》第103条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5条第2款、第3款。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1款。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7条第4款。
参见《提存公证规则》第28条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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