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赋予自然物诉讼资格,一方面能够减轻环境公益组织证明其损害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在环境保护组织根本无法证明其损害的情形下,环境保护组织可以自任自然物的代理人,从而满足诉讼资格关于损害的要求。在1972年塞拉俱乐部诉默顿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实际上希望认定原告具有诉讼资格,多数法官建议塞拉俱乐部补充其成员受到实际损害的事实,而道格拉斯大法官则指出,如果重新塑造联邦诉讼规则,允许自然物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则完全可以解决诉讼资格的难题。该案实质上是,也可以修改为“矿金河谷诉默顿”。通过分析美国环境资源立法史及其实施的情况,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大企业通过影响立法和执法,实际上俘获了执法者,使政府无法实际中立,也就不能很好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这充分说明了公众参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xxv] 可见,如果局限于传统诉讼规则的束缚,以缺乏损害要件否认公众参与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政府就不可能切实、合理考虑公众的参与意见。如果赋予自然物诉权,允许个人或社会组织自任其代理人,这些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
可是,这又回到了问题的原点。赋予自然物诉权,就意味着任何人和组织都可以自命为代理人,以自然物的名义提起诉讼。实质上,这就赋予了无任何特定利害关系者诉权,这破坏了美国的民主和三权分立原则。司法谦抑决定了不会为某一具体的正当目标,破坏抽象的宪政原则,这种不实用恰恰体现了实用主义。例如,在被津津乐道的1978年“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xxvi] 案中,为了保护一种无多大经济和美学价值的“蜗牛飞鱼”(Snail Darter),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停建已经投入巨资的大坝(Tellico Dam)。并非“小鱼吃大坝”是合理和正当的,而是《濒危物种法》明确禁止破坏这种被列为濒危物种的小鱼的栖息地,司法机关只能尊重立法,这是维护宪政秩序的需要。[xxvii] 可见,为了防止破坏法治原则,美国立法和司法既可以承认极富争议的价值,也可以拒绝合理的孤立规则,包括自然物诉权。
五、回归中国语境
环境问题的技术性决定了环境立法必须授予执法机关广泛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环境利益的分散性,往往无法得到环境执法机关的充分考虑。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公众参与环境行政程序和享有广泛的诉讼资格,被证明是有效防止执法失灵的方法之一。[xxviii]
2005年贺卫方等诉中石油等案的原告有两类:自然人和自然物。意图是希望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这就需要说明所有原告都不具备诉讼资格,[xxix] 以说明我国诉权规则的不足。可是,该案并未进入正式程序。2007年,体制性回应开始出现,11月,贵阳市中级法院和贵阳市所辖清镇市法院同时成立环境保护法庭,对环境民事、刑事、行政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行使管辖权。[xxx] 之后,环保巡回法庭、环保合议庭、环境保护审判庭等相继在江苏、云南等地的中级法院或基层法院成立。这是针对环境行政执法缺失的理性应对。可是,环境案件并未像期待的那样大量出现,案源稀少成为其面对的尴尬问题。[xxxi] 这不仅反映了现有诉权规则的缺失,而且也说明了环境公益组织发展的不足。
首先,权利损害或法律利害关系的限制。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专门规定民事诉讼的诉权,但是明确规定了民事诉讼规则适用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xxxii] 可见,只有财产权、人身权或基于相邻关系的利益受到损害者才具有民事诉权。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必须是其权利受到侵害,或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利害关系。[xxxiii] 不管环境民事诉讼,还是环境行政诉讼,影响诉权认定的关键因素是法律利害关系。环境立法的本质功能就在于保护不特定人的公共环境利益。可是,根据我国的民事和
行政诉讼法,这类利益关系人就无诉权。可见,我国诉权规则还处于美国确立“事实损害”标准之前的状态。显然,这无法满足公众参与环境执法、补充执法能力不足的需要。诉权规则由法律利害关系扩大为事实利害关系,已经成为我国环境诉讼规则演进的迫切现实需要。实际上,我国已有个别案例适用了事实损害的诉权认定标准。[xxxiv] 这说明目前的诉权规则已经实际无法满足司法机关良好实践(good practice)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