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感谢包括重谢、中谢、小谢和微谢。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感谢人应当重谢:
(一)被感谢人为担任重要职务的党员领导干部;
(二)被感谢人对感谢人的前途、命运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永久性主导、控制、操纵等作用的;
(三)感谢人在请求被感谢人提供帮助时明确约定事后重谢的;
(四)感谢人有理由认为不实施重谢不足以打动被感谢人的;
(五)有必要重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感谢人应当中谢:
(一)被感谢人担任重要职务的非党员领导干部;
(二)被感谢人对感谢人的前途、命运具有或者可能具有较长时期主导、控制、操纵等作用的;
(三)感谢人有理由认为不实施中谢不足以打动被感谢人但又没有必要实施重谢的;
(四)有必要中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不具有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可以采取小谢或者微谢。
具有教育、医疗等义务履行关系的,接受义务履行一方当事人,对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可以不予感谢,但接受义务履行一方当事人自愿感谢或者符合本法第三十六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在确保生命、重大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中小型感谢不足以达到感谢目的的,应当及时调整感谢策略,实施重谢。
党员领导干部等强势群体包养情人,因中小型感谢无法抚慰被感谢人导致被感谢人有自杀、揭发或者其他不利于包养人利益倾向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以悬赏广告形式承诺必有重谢或者当面答谢的,应当遵守承诺。
公安等国家政府部门发布悬赏通缉等广告的,可以不遵守承诺,完成悬赏行为的人,不得要求感谢。
第十九条 感谢人实施感谢活动,可以采取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物质形式,也可以采取行为、语言、性等非物质形式。
不作任何表示的,视为没有感谢,但确有感恩情意的沉默形式除外。
第二十条 物质形式的感谢,应量力而行,反对铺张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