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存在权力隶属关系的,处于被控制或者被操纵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另一方当事人保持实施感谢活动。
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的,处于控制或者操纵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另一方当事人保持实施感谢活动。
第四十六条 具有黑社会性质的团体之间、团体和内部成员之间以及团体内部成员之间的感谢活动,依照行业习惯和规则实施,没有行业习惯和规则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感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帮助应当感谢而未予感谢的;
(二)违反感谢程序,不按感谢顺序进行感谢的;
(三)行使感谢权利、履行感谢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虚伪、讽刺等表现的;
(四)表示感谢或者接受感谢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感谢规范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口头形式公开表达对国家、党和政府以及各级领导感谢,不认真、不严肃,表达不熟练的,有关部门应当对行为人进行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感谢人所在单位和公关人员没有提供协助的,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对被感谢人重谢而没有重谢的,应当根据被感谢人的要求,赔偿损失;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对被感谢人中谢而没有中谢的,应当根据被感谢人的要求,对其造成的损失作出相应的补偿。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际体育赛事的奖牌获得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感谢国家前先行感谢父母等近亲属的,应当向国家赔礼道歉,并重新表达感谢。比赛尚未结束的,应当取消其剩余项目的参赛资格;比赛已经结束的,应当保留运动员资格留队察看一年。情节严重的,由国家体育总局解除其与父母等家庭成员的亲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