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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价值取向及其实现路径研究

  
  上表所统计的数据显示,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法庭审理采取辩护人辩护意见的比例已接近50%,但是实质性的辩护意见采纳率不足7%,原因何在?笔者分析,辩护人的辩护权流于形式,没有实质辩护权。因此,笔者主张,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赋予辩护人的实质辩护权。

  
  赋予律师实质辩护权的实质就是法官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该作实质性的处理,具体言之:法官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据法律和自由心证原则,对辩护人的形式性或者实质性辩护意见作肯定或者否定性的处理。如果,法官不予采纳辩护意见尤其是关系到被告人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实质性辩护意见,应当在判决文书中将裁判证据、意见明确详细的阐述。辩护人对于此裁判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承办此案件的法院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若是复议不被采纳的,辩护人可以提起“辩护业务诉讼”。所谓“辩护业务诉讼”,是指辩护人因不服法庭审理决定且经由法院审判委员会复议不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而就法庭审理是否应该采纳其辩护意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实际上,“辩护人业务诉讼”的设计初衷绝非强制法院接受辩护意见,虽然在理论上还有讨论的空间、实践中操作还有很大的难度,但是笔者认为,面对辩护人实质性辩护意见采纳率极低的现状,在理论上提出赋予辩护人“实质辩护权”和设计“辩护人业务诉讼”,这至少为法庭审理充分重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使得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不再可有可无提供了理论上的希望。再深一点讲,赋予辩护人“实质辩护权”和设计“辩护人业务诉讼”,主旨就是以硬性制度的强大杠杆抗衡法庭审理中“恶意”拒绝辩护意见的“傲慢”,从而尽力的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刑事诉讼价值向保障主义转化。

  
  第二,辩护人“实质辩护权”和设计“辩护人业务诉讼”的施行配套制度构想。笔者想要说明的是,辩护人“实质辩护权”和设计“辩护人业务诉讼”仅仅是为抵制法庭审理中法官对辩护意见的“傲慢”而设计的,是一种非常规性举措,一般不宜发起。具体构想如下:在赋予辩护人实质辩护权的法庭审理中,法官对于辩护意见应该作实质性认定处理,若是有证据、有理由应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而法官拒绝采纳导致辩护人提起辩护业务诉讼的,承办法官应该承担职务失职责任,直接与其职业业绩挂钩;辩护人若是对于法院依据充分、法理清晰的判决决定不服,执意要提起辩护业务诉讼的,经审查认定辩护人无理取闹的,应该对其法律职业资格作暂停、中止职业甚至终止执业处理。笔者认为,设计这样对于法官和辩护人双方都十分严格的制度,是促使双方各司其职、尽心尽力完成审判工作的有力保障,也是限制、修正刑事诉讼“工具主义价值取向”的有效措施。

  
  三、结语

  
  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曾经深刻的指出:作为一名中国的法律研究者,看待问题决不能从高到底,不应该局限在理论的先进性,而更应该注重理论的现实可能性;研究中国的法律问题,应该从中国的客观实际出发。对于刑事诉讼价值这个宏观的问题,学界一般从现代刑事诉讼的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理念出发来检讨我国现阶段的具有功利性质的工具价值主义理念。事实上,法治发达国家的先进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也非一朝一夕树立起来的,它也是与其国情密切相关的。在现阶段的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城乡差距大,法制基础薄弱,民众文化素养朴素性浓厚等等阻碍因素,注定了我国的刑事诉讼价值理念不会瞬间改变为学界所期待的那样。这个中间必须有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应该尽可能的设计相关的制度。“修正工具主义”和“实质辩护权”的提出,就是笔者对于这个过程进行制度设计思考的结果,它以刚性的制度设计为后盾,强制性的将辩审双方的职能予以格式化,促使其各自在其轨道上流畅、有效运行。笔者希望通过这种不成熟的建议,来推进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实际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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