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以“被动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我国经济补偿首先应当定位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帮助性质,只有从这一性质出发,才能确定帮助的对象、帮助的原则、帮助的方式。从帮助性质出发,就需要确定需要帮助的群体。“被动结束劳动关系”可以基本概括这一群体的特点。针对“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员工在被动结束劳动关系时,企业承担的一项法定帮助义务。”[2]这一段话,批评者在短短的二段文字中不同寻常的三次引用,但均故意回避了“笔者认为”四个字。“认为经济补偿的对象只限于‘被动结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国内外的立法例中,既有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合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如我国劳动法第28条),也有劳动合同终止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如英国),且明确规定不给予经济补偿的多只限于因劳动者有过错而导致解雇和劳动者无条件预告辞职的情形。”[9]就批评者举的这两个例子而言,显然是不能说明其观点。
其一,我国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例子。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劳部发布的《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
5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的,则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这一规定恰恰是按照被动解除劳动合同来设计的。
其二,英国的补偿金制度极其复杂,总体上并没有实行那种人人有份的补偿制度。
其实,无论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如何,笔者并不是试图去设计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律模式,事实上相当一部分国家根本没有经济补偿金制度,有这一制度的各国含义也完全不同。真要对笔者的建议进行批评,应当针对这一建议本身的可行性,遗憾的是批评者恰恰忽略了这一点。
四、帮助义务说的社会法基础
《
劳动合同法》从一审稿到最终稿,实现了从“劳动贡献补偿说”到“用人单位帮助义务化或法定化”的转变,这种转变集中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经济补偿帮助的对象。从劳动贡献补偿的观点出发,劳动者只要是合法的行使解除、终止权,用人单位都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而从帮助性质的观点出发,就需要确定需要帮助的群体。《
劳动合同法》事实上是以被动结束劳动关系为标准,进行了一系列的界定。例如,在终止合同时,用人单位不续订的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不续订的不支付补偿;在双方协商解除时,用人单位提出动议的支付补偿,劳动者提出的不支付补偿;在单方解除时,除劳动者过错外,用人单位解除(包括推定为用人单位)支付补偿;劳动者提出解除不支付补偿等等。
经济补偿帮助的原则。依劳动贡献补偿说的理论,补偿金应当是工龄越长,工资越高的人,经济补偿金支付的越多,其结果往往是最强势的劳动者,获得最丰厚的补偿;而从帮助性质出发,考虑工龄、工资是为了判断一个人的生活基础,一些较为强势的劳动者不应该获得过于丰厚的补偿。经济补偿帮助的原则是建立在劳动者分层理论上,主要是对底层员工进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