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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对合同解释的能动性及其限制

  

  在人们可以对合同文本进行无限多样的阅读中,作为权威的裁判者——法官所起到的作用十分关键。在法官与文本各自的视界无法顺利融合时,究竟谁的视界会在合同解释中占主导地位,即哪方主体为有权解释者?无疑在裁判阶段,当视界无法融合时,法官的主观视界将起到的关键或决定性作用。由此,将产生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既然法官进行合同解释是以主观的或自由裁量权的发挥为前提,那么透过法官这一系列的主观操作,如何保证其对合同解释的客观性?当然,“绝对的最终知识这种意义上的客观性是无法达到的”,[12]但我们却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客观性的追求。因为“解释者应在解释规则的帮助下寻求接近客观的正确的意义,而不是任意解释”。[13]依此,接近客观的正确的意义的解释是可以也可能寻得。既然如此,在视界融合出现障碍时,法官们寻求这种接近客观的意义的解释方法是什么?


  

  二、法官主观解释合同的两项规则


  

  已如前述,既然视界融合的障碍不可避免,法官不能因为这些原因的阻碍而放弃探求合同当事人的真意,而意思主义解释所强调的对个人真意的探求无法作到的。意思主义的缺陷渐渐暴露,取而代之的是表示主义的兴起。表示主义以其可以察明的表示于外的客观意思为考察对象,具备实践之可操作性与理论上对相对人之信赖利益保护,因而法官之视角由表意人转换到相对人立场实为自然之事。即便如此,表示主义亦非毫无争议可言,对表述于外的客观意思,同样存在着进行无限多样的阅读的可能。这意味着表示主义依然无法彻底清除视界融合的障碍,上述之无法视界融合的难题依然存在。本文认为,法官在解释合同时,应采取两个衡量标准:一是以私人利益为衡量,以理性第三人为标准进行判断:一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衡量,以公平、正义、诚信原则为判断原则,以下分别说明。


  

  (一)“理性第三人”标准


  

  理性第三人又称为理智第三人、公道第三人、通情达理第三人等等,这些称呼表明了该第三人之必备要素:理性。所谓理性第三人标准,指的是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时,法院抛开当事人以一个通情达理的第三人的地位看他如何理解合同条款的内容,并以该第三人理解的意思为确定的标准。海因·克茨对此有过精辟的说明:“假设他们之外的一个公道的人处在听者的位置上,并且根据他能意识到的其他所有的相关情况下该用语的意思的理解,则该人所提供的用语意思才可以采用”。[14]威林斯顿在其所主持的《合同法重述》中也阐明: “合同解释不能依赖于任何一方的主观意图,应依照熟悉该事项情况的理智之人的标准解释。” 尽管在理论上对理性第三人的界定没有疑义,但是,对于该理性第三人标准的运用,在具体的案件中其形成或构造却各有不同。而且无论理性第三人标准怎样,始终都必须以法官的构造为准,也即,该理性第三人的标准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规定的甚少,并未予以明确详细的界定,而只是提供一些用以寻求并构造该第三人标准的基础性规范。如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但这仅仅是合同解释的原则,而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视为合同的补充解释,此外,现行法律对法律行为解释没有详尽的规定。观察我国现行合同法对合同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方面,它要求从合同的文义等客观情况入手,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另一方面,在合同因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错误等原因导致当事人订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对合同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内心真意,而不能片面强调它们表现于合同文词外部的意思,此时,应采取主观主义原则解释合同争议条款。此即采取的是主观主义的标准,但条款的真实意思又是通过语言文词等客观情况表现于外部的,因此,我国《合同法》采取了以客观主义标准来探求合同条款真实意思的合同解释原则,即以主观主义为主,客观主义为辅的合同解释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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