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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诉讼吗

  

  二、两种诉讼制度的法治机理不同


  

  (一)作为法治制度的行政诉讼制度


  

  古典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是作为司法审查制度(judicial review)而产生并运作的。[6]在这个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本质上是一个法制监督手段,是一个实现行政机关组织理性化的法治制度,属于由立法机关主导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机制的一个组成环节。[7]其根本运作逻辑就是在人民主权、立法至上的宪政格局中,司法机关根据立法指令来监督行政机关有无依法行政,是否实现了行政主体应尽的依法行政的义务,是否遵守了立法机关设定的行政法制秩序,诉讼的中心是行政主体之行政公权。也就是说,行政诉讼制度是作为宪政体制的一个有机环节而运作的。正如英国学者在阐述议会主权原则与法治原则之关系时所言:“其思想是,议会为社会提供普遍的行为框架,行政机关在此规则内实施管理,独立的司法机关负责解决由这些规则引发的争端,尤其是保证行政机关在法律范围内活动。”[8]法国人即因此而发展出法国行政法的第一原则:合法性原则。[9]因此,行政诉讼作为司法审查制度也就蕴含着如下几个要素。


  

  第一,行政诉讼的监督对象是行政主体。司法机关只能监督行政机关而不是公务员个人,因为是行政机关在根据立法授权而行使行政职权,而公务员则因缺乏职权资格而缺乏相应的作为被监督主体的资格。


  

  第二,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以行政行为作为行使职权的主要手段,通过行政行为来表达意志,而行政诉讼的宗旨是监督行政机关有无依法行政,所以行政诉讼只能对行政行为的各方面,即管辖权、程序、认定事实的依据与法律适用等进行审查,因此,它对事不对人,只为客观行政法律秩序的维护,不对公务人员违法乱纪行为的过错进行追究,不去探究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主观意识或心理状态。


  

  第三,行政诉讼奉行合法性原则,以公法规范为主要法律渊源。因为受制于人民主权原则,司法机关自身无权为行政机关立法,因此司法机关借以监督行政机关的,只能是行政机关借以从立法机关那里获得行政管理权的那些规范,否则司法机关行使监督权就有越权嫌疑,而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也只能是违背这些授权法规范的行为。[10]进言之,行政诉讼中法官所适用的法律渊源就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时所应适用的那些为立法机关制定或行政机关依宪法授权制定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既是行政机关实施管理的合法性(Legitimacy)源泉,也是司法机关行使监督的合法性源泉。


  

  第四,行政诉讼必须遵循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正像行政机关受制于人民主权原则因而必须奉行依法行政原则、其行为越权则无效一样,司法机关也因受制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之间的分工(分权)格局而奉行司法审查有限原则,[11]即必须遵循其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区分,不能过度监督行政机关。它不仅在受案范围、审查范围和强度方面受限制,而且在受理起诉的期限方面受限制——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一般要比民事诉讼起诉期限短得多。同时,它也并不深究基于国家行政管理权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不会代替行政机关去查明行政机关应查明的客观社会事实,否则法院就有进入行政权领域代替行政机关从事行政管理的越权嫌疑。


  

  第五,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非常广泛。行政诉讼是客观合法性监督之诉,所以在原则上一切法律主体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行政诉讼中的作用就是给国家提供行政机关越权行政的线索。[12]这在撤销诉讼实行强职权主义的法国表现的尤为充分,该国撤销诉讼(越权之诉)近似刑事诉讼程序,行政法院通过庭审之前的预审阶段包办一切,以致当事人不用请律师。而德国行政诉讼制度建立过程中的以客观合法性监督为主要目的的北德意志方案和以保护个人权利为目的的南德意志方案之争也可表明这种倾向。虽然最终南德意志方案获胜,但目前在欧洲法的影响下,“一种以客观法律从监督为导向的行政法院的某些因素,又开始重新渗入德国行政诉讼法中”。[13]


  

  (二)作为法治制度的行政赔偿诉讼制度


  

  以是否监督行政机关为标准来看,行政赔偿诉讼不是客观合法性审查之诉,而是一个权利补救之诉,是一个赔偿请求人通过司法机关向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提出赔偿请求的制度。正如英国学者在评价法国完全管辖之诉这一行政赔偿诉讼类型时所指出的:“此处,控诉超出了违法性,涉及事实的和法律的问题。法院的功能不是监督性质的,而是去决定一个人的权利或资格。”[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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