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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诉讼吗

  

  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赔偿诉讼没有法治功能。德国早期的公法学者格奈斯特就指出:“德国行政法在形成时代就已经确立了,法院依据公务人员对有过错的越权和权力滥用的一般责任感作为行政的守卫者。”[15]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赔偿诉讼是主要的行政法治手段之一:在过去,基于戴西(雪)法治观的影响——“个人责任原则居于戴西所阐述的法治理想的核心”,因此“赔偿之诉曾是产生于司法审查申请创立之前时代的戴西法治理论的核心”,而直到现在,他们仍然认为,“侵权法为一位监察专员”。[16]也就是说,行政赔偿诉讼可视为一个监督公务员的法治制度。其包含着如下要素。


  

  第一,行政赔偿诉讼的规范对象是公务员个人。正如奉行公务过错制度的法国人所言的:“这一过错存在于行政工作人员的行为中。一个公法人不能造成一件过错;错误行为总是由工作人员实施的。”[17]这是因为,国家虽然可以以其财产承担金钱责任,但国家作为抽象的主体却不可能“具体”地犯错,侵权行为终归只能是由具有意志能力的具体的公务员做出的,所以只有以公务员为监督对象,对其进行规范才可能促其践行法治,实现其职务行为的理性化、法理化。进言之,只有公务员才是侵权公务行为的侵权主体。所以我们看到在奥地利、瑞士、日本、德国、韩国、英国、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有着成文的或试图就职务赔偿进行立法的国家与地区,无一例外地在成文国家赔偿法的第一条规定职务赔偿责任因公务员而起,而没有将国家作为侵权行为之主体。[18]


  

  第二,行政赔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公务员的公职行为。行政赔偿诉讼的目的是确定受害人的私权能否得到司法认同和维护,因此其侧重点不是客观行政法制秩序的维护,不是行政机关根据人民主权、立法至上原则而应当承担的对国家的依法行政的义务,而是公民或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之维护,是工作人员的公职行为有无违背其对人民的财产、人身、自由的职务注意义务。因此,在行政赔偿诉讼中,法院所关注的不是行政主体的行为是否符合其所应当履行的依法行政的义务,而是关注其是否符合其对被管理人的义务。[19]进言之,作为法治制度的行政赔偿诉讼,针对不是作为行政管理手段的行政行为,而是“遵循某种特殊的司法推理逻辑形式而导向法律责任(救济权关系)的某类行为事实”。在这一范畴中,没有行政行为与事实行为之分,只有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之分。因为它不属于司法审查体制中的行政行为的范畴,所以这一行为并不属于行政高权领域,而只是公务员的职务行为;不是推定合法,受公定力制度保护的行为,而是推定侵犯公民私权的违法行为。这样一来,法院加以审查的就不再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是公务员的职务行为,就不再受行政行为制度的约束。


  

  也正因为如此,我们才能理解这样一个横亘在我们面前的、与传统的行政赔偿诉讼当为行政诉讼的观念相左的现实—域外普通法院能够未经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得直接以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被诉侵权行政职权行为的有责性。[20]日本学者指出:“在以行政行为的违法为由的国家赔偿请求诉讼的情形下,构成审判对象的,不是该行为效力的问题而是合法和违法的问题,因此,法院可以进行与公定力无关系的审理。”[21]这样一来,在一个行政诉讼中不被认为违法的行为,甚至可能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会被判决违法:“在驳回请求的判决得以确定的情况下,私人在后续的国家赔偿诉讼中能否主张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等的违法?由于国家赔偿中的违法性的范围更加广泛,即使没有客观的法规范,也能够进行违法性判断,因此,违法性的主张不应因既判力而遮断。”[22]


  

  第三,行政赔偿诉讼奉行违法性(过错)审查原则。因为行政赔偿诉讼关注的是公务员有无违背其对第三人的职务注意义务,而赔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就是未尽这种职务责任或义务的行为,所以行政赔偿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责任原则,即违法有责[23]。这种职务注意义务,既可能在行政公法规范中确立,也可能在私法的一般条款中确立——因此行政赔偿诉讼的法律渊源不同于行政诉讼[24]而公务员有没有违反这种义务,则需要在具体的规范背景下结合行为人在具体个案中的情形加以确定。[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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