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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诉讼是行政诉讼吗

  

  但这种职务责任不是绝对的,它不能超越公务员个人理性所能达到的程度,不能失去其指引、调整公务员行为的功能,不能是个人尽其理性所不能理解和达到的,因此,这种责任只能建基于个人理性,只能以违背个人理性的过错为归责标准。进言之,在赔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就只能是过错行为。“与法国私法中的一样,纯粹的违法行为本质上是一个过错,才引起责任。”[26]故举凡制订了成文国家赔偿法典的国家或地区,皆以过错为赔偿归责原则。[27]需要说明的是,其中的瑞士,虽然采取的是所谓的违法归责原则,但法官在评判公务员赔偿责任时也需审酌加害公务员执行职务有无过失,因此其归责原则仍然是过错归责原则[28]而德国人虽曾经于1981年制定出所谓的无过错的、不以公务员过错为标准的违法行为为归责事由的赔偿法,但又坚持如果违反义务行为“经遵守公共权力行使时为情况所需要的谨慎,仍然不能避免”时赔偿责任不成立,从而使过错原则又被引入。


  

  第四,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相对狭窄。行政赔偿诉讼虽然也具有法治功能,但其毕竟要依托于并最终着眼于实体权利之恢复,而不是服务于客观法治秩序之维护,所以,当事人只有在主观权利受损时才能提起赔偿诉讼,但在行政诉讼中,只要利益受损就可以起诉。[29]


  

  总而言之,基于过错归责原理的国家赔偿制度实际上是一个建基于个人理性的法治制度,它在客观行政法治秩序外为公务员设定了一个主观法治秩序。它以过错责任制度为核心,通过对谨守个人理性之公务行为的免责,通过对违背个人理性之行为施加赔偿责任,来促使公务员遵守个人所应遵循的主观法治秩序,实现法治,并弥补行政诉讼只能依据行政管理法规、只能针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只能审查行政行为客观合法性所带来的缺憾。[30]而行政赔偿诉讼制度则是保障这一法治制度实现的强制性手段。进一步说,因为国家赔偿制度是建基于个人理性的、以过错责任制度为核心的监督公务员合法行使职权的制度,所以,它并不仅仅针对行政公务员,还针对包括法官在内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相应的,域外并无单纯的针对行政职务侵权的行政赔偿诉讼,而只有针对任何职务侵权行为的职务赔偿诉讼。[31]


  

  三、两种诉讼的审判进程、审查内容不同


  

  (一)司法推理进程不同


  

  行政诉讼是一个近似于“由因推果”过程的审判过程。因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以在审判中法官单刀直入地以被诉行政行为为审判对象,从行政行为出发,围绕着行政行为的方方面面进行审查,确定已知的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事实认定的证据与法律适用所导出的行政决定是否就是行政机关已经做出的行政决定。从这个审判进路来看,行政诉讼可以说是法院探究作为意思表示方式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与作为权利义务关系载体的实体性行政行为之间能否建立等号的过程。它是一个演绎推理的过程[32]也可以说,行政行为上述的方方面面是“因”,行政决定是“果”,行政诉讼就是法官确定它们之间能否满足“因果关系”的过程。当然,在此之前法官需要确定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该行为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有否进行的必要,但是这一阶段是在起诉受理阶段完成的,并不成为行政诉讼的重要环节,也不成为行政诉讼的重点与难点。这是因为,行政行为存在与否很容易得到证明;而作为行政管理手段的行政行为的指向性很明显,与原告利益之间的利益关联比较容易判断。这样一来,在行政诉讼庭审阶段,不会就行政行为是否存在而进行调查,也不用调查行政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行政赔偿诉讼则是一个由果溯因的司法推理过程。因为赔偿诉讼的目的不是监督被诉侵权职权行为有无满足依法行政原则,而是要对损害进行补偿,所以,为了公平分配赔偿责任,法官要对一切能引起损害的原因进行调查以求得纠纷的最终解决,而不能仅仅对被诉行政职权行为的有责性进行审查。而基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法官也很难在起诉受理阶段就确定被诉行政职权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和损害有因果关系。这样一来,法官就只能在庭审阶段通过双方的言辞辩驳和相应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手段来确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和原告所受损害有因果关系,而不能像行政诉讼那样直接在起诉受理阶段完成这一任务。[33]因此,行政赔偿诉讼的庭审过程是一个从损害事实出发,围绕着损害来探究致害原因,确定其中有无行政职权行为,并进而判断该职权行为有无违反注意义务的过程。也正因为如此,“归责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34]也就是说,归责的前提是致害行为已经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应当为赔偿法所保护的权利确实被侵害,因果关系已经查明,审判进入到了对侵害行为进行有责性认定从而可以确定谁对损害负责的阶段。这意味着赔偿诉讼中法官首先应当确定原告的权益有无受损,其受损的原因是什么,如果被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诉讼就没有进行下去的必要。进言之,只有在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这两个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确立之后,法官才可以去审查侵权行为是否职权行为、侵权主体是否行政机关或其公务员,才可以进一步去审查职权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行政诉讼则不存在这样的归责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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