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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的类型化分析(上)

  

  另外,必须区分英美法系陪审员对自己判断结论的修正和陪审员的盲从。修正自己的判断结论和盲从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前者以自己的独立判断为基础,后者则表现为个体独立性的丧失。陪审制之下出现的只是陪审员对自己意见的修正,其目的是使自己的意见更加符合人类理性。而且整个西方尤其英美法系的法律文化,也不支持盲从。一方面虽然担任陪审员被设定为公民的义务,但对一般公民来说他们愿意认真履行该义务。他们深信只有自己能够切实的为他人服务,才能在将来涉及到自己的案件中要求他人为自己提供优质服务。[16]同时,强调个体和个性的文化也不支持案件裁决评议过程中的盲从。傅德(Eberhard Foth)在谈及德国法院判决的评议时说,年轻法官敢于发表独立的、甚至是与众不同的意见,对其他裁判者盲从恰恰表现了自己能力上的欠缺,并因此不能得到同行尊重和领导重视。[17]


  

  当然,无论是自由心证类型化之理论,还是自由心证一元化之观点,其最终目标是服务于我国证据制度的建构。自由心证一元化的观点在此方面的结论是:英美法系的行之有效的法定证据制度,对我国证据评价制度建构具有借鉴意义。不仅可以借鉴英美的经验确立证据能力规则,而且可以进行证明力规范的尝试。在他们看来,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深化为对证据能力的规范创造了条件,我国的司法现实是证据能力规范的必要性注角。而对于证明力规范可以在单个证据的证明力和多个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两个方面进行尝试。[18]按此,在借鉴英美先进经验时,可能难以注意中国法律文化、司法制度之区别于英美的独特特征,可能出现的问题是英美经验借鉴的盲目性。例如,本世纪之初最高院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证据交换制度、举证实现制度等,对英美经验的盲目借鉴使得人们没有注意到英美国家也没有完全放弃发现案件真实的诉讼目标。[19]再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引入方面,已经有学者提出,我国特有的一元制审判组织形式促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形式化。“正是这样的一元式的裁判结构造就了即使最高院规定的有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也鲜有适用的现象。”[20]该观点也没有注意英美国家对证据规则之侵犯发现真实目标的广泛反思,这样的反思涉及证据规则的功能及实际运行结果。从结果上,“由于证据排除规则侵蚀诉讼发现真实的这一主要目标,它已经收到广泛批评,当证据规则用于其他目的,如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权力压迫,则真实常不能发现。”[21]从功能角度看,新近的功能主义研究进路提出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其他的制度相比在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之目标方面并不具有优越性。[22]


  

  故此,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坚持自由心证同时存在于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只不过两大法系的自由心证有许多差异,表现出自由心证的类型化特点。该观点一方面从比较自由心证制度与传统法定证据制度的角度,探讨两种制度之追求的一致性,以及自由心证在当代社会相对于法定证据的历史优越性;同时强调两大法系的法律发展史和法律文化对法律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的影响,从而,在分析我国法律文化之特性的基础上,为我国证据制度改革设定总体方向。尽管两大法系的诉讼制度在当代出现了相互借鉴、融合的趋势,但法律制度的历史延续性,表明了许多法律制度的移植或者借鉴是不可能的。在证据制度方面也是如此,尽管大陆法系某些国家借鉴了英美的证据排除规则,但能否最终将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排除于事实认定以外,尤成疑问。一元制审判组织下“证据的可采性由最终的事实认定者决定,他不可避免地会与被玷污的证据相接触。而一旦这种信息具有说服力,则与非专业裁决者一样,专业法官也很难对已经熟悉的知识不予理睬。”[23]必须注意,英美法系复杂的证据规则深深根置于陪审团历史以及对抗制传统中。“传统上看,英美证据法上的证据排除规则在制度渊源上主要是缘起于陪审团审判。但是,事实上,对抗制对证据排除规则也有形成和强化之效。”[24]由陪审团审理的情况下,一方面非专业裁判者审理案件更容易为复杂的证据和复杂的案情所混淆,另一方面陪审团制度下,集中审理具有不同寻常的意义。为了保证集中审理的顺利进行,在这些国家不仅案件争议要整理成单一争点,证据调查形式也必须采取当事人双方以及证人可以用简单的“是”或“否”回答的形式,而且牺牲某些虽然有证明价值,但却有可能增加案件审理复杂制度的证据是必要的。今天尽管陪审制在普通法系已成为昔日黄花,[25]但一方面历史上不采陪审制的衡平法院也有发达的证据排除规则,另一方面证据排除规则不仅基于陪审团知识的弱点而产生,而且重要的是基于对人性当中容易为偏见和情绪支配的人性弱点而产生,法官虽然在专业知识上拥有外行所无法比拟的优势,但其人性并不能因此就比外行崇高。正是基于以上两个方面考虑,英美法系的证据排除规则稍加修改,就适用于法官审理的程序中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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