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三:本案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所有人甲与承租人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承租时即使房屋存在瑕疵也不得减少租金。后因租金发生纠纷,甲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乙以承租时房屋存在瑕疵为由主张减少租金。双方当事人在辩论中并没有引用前述约定条款,第一审法院在没有向当事人指出的情况下,就适用该条款,支持了甲的请求,于是乙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判。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法院应当指出的法律观点也包括合同条款的适用与否,原审法院应赋予当事人就有关合同条款的解释表明意见的机会。即使法院指出法律观点,当事人也不能补充新的事实,其指出亦不应省略。这一判决有两点值得关注:其一,明确了合同条款的适用在法院应予指出的法律观点的范围内;其二,具有补充事实陈述的可能性并非指出义务的要件。本案中,实际上即使发回重审,乙继续补充事实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但这并不妨碍上诉审法院认定违反指出义务而发回重审。
六、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末至今仍在进行着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通过强化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弱化法院职权,已初步实现审判模式的现代转变,值得肯定。然而,仔细探究十余年的改革历程便不难发现,改革仍存在诸多误区。例如,我们在强调程序正义的同时,却在一定程度上淡化了发现客观真实这一民事诉讼永恒的目标;我们在主张弱化法院职权的同时,却不适当地加重了当事人的责任与义务。这被学者概括为“新职权主义”的种种表象,已经通过制度存在及运行的方式实质地影响着中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走向。[38]在这样的诉讼构架下,审判的正当性难免遭致怀疑。究其原因,虽不乏司法机构的利己因素,但与学界对当事人主义的误读亦不无联系。有鉴于此,受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普遍强化法院职权的改革趋势的启发,近年来,学界与实务界均深刻认识到,摈弃绝对的当事人主义与绝对的职权主义,强调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合作似应成为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方向。[39]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立法中的释明制度在我国得到了广泛认同,并为相关司法解释部分采纳。[40]就目前学界的分析来看,多数学者认为释明的范围仅限于事实问题,而不包括对适用法律的释明。相关司法解释也要求法官在判决之前不得向当事人透露有关法律适用的信息,并不得与当事人辩论。审判实务中,寻找裁判所适用的法律似乎仅仅是法官的任务,并未给当事人参与法律适用预留空间,法官完全可以在当事人所阐述的法律观点之外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并不需要预先向当事人说明,这就导致法律性突袭裁判时有发生。而实际上,寻找法律是法官和当事人共同的任务,那种认为当事人只需提供事实,法官只需寻找法律的观点,是对裁判活动的误解。[41]由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均是经过法律构成要件所过滤的事实,当事人在确定诉讼标的、提出事实主张以及提供证据等方面,都是在一定的法律观点的支配下展开的。如果当事人不能适度预测法官欲适用的法律,尤其是在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观点迥异于法官欲适用的法律观点时,就难以展开充分有效的攻击与防御。现时实务直至作出判决时当事人才了解法官所适用法律的做法,致使当事人丧失了在同一个审级中补充事实与证据的机会。尽管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审表达自己的诉求,但从提高诉讼效率和充实一审的视角出发,这显然并非最佳选择。
从前述有关介评中我们不难发现,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向当事人适度表明法律见解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通过法官与当事人对法律适用的讨论,能够修正法官在法律适用方面可能存在的疏漏;另一方面,当事人也会及时修正自己的法律观点,为主张事实、收集并提出证据指明了方向,使双方均能够围绕事实与证据展开充分的攻击与防御,避免了在法律适用方面的突袭性裁判。笔者注意到,目前有些地方法院为了使当事人能够接纳判决,正着手推行所谓法官“判后答疑”制度。[42]虽然设立该制度的宗旨在于说服当事人服判息讼,与前述法律观点指出义务重在防止突袭性裁判还有着不小的距离,但从中也可窥视出司法机构期待审判获得正当性的努力。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判后答疑”制度值得肯定。然而,依据程序法定原则,很难将“判后答疑”作为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得到立法的认可。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判决已经作出,即使当事人对判决仍有不满,也无法在同一审级中通过再次开庭以弥补有关事实与证据的不足。可见,“判后答疑”尽管有可能消弭当事人对判决的疑虑,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因法官未适度表明法律见解而使当事人不能充分展开攻击与防御所带来的遗憾,难以真正说服当事人。只有在立法上确立法律观点指出义务,才能让当事人真正理解与接纳判决,从而使审判获得正当性。德国民事诉讼有关法律观点指出义务的立法值得我国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