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时,传统以公平竞争伦理为核心的个人本位自由市场经济伦理观遇到了挑战:社会市场经济阶段的竞争不再是地位平等的单个市场主体之间“自利”之心的抗衡,而是自不量力的弱势市场主体与垄断组织的抗衡;或者是弱势市场主体与不遵循公平竞争伦理的不正当竞争者之间的抗衡;或者是弱势的消费者与强势的经营者之间的抗衡。总之,这种传统公平竞争伦理观所鼓励、保护的形式上的竞争公平最终导致了竞争实质的不公平。为了克服这种缺陷,传统自由市场经济伦理观中逐渐融入了社会本位的思想,社会本位的公平竞争伦理观形成了。从主要关注竞争的形式公平到更加关注竞争的实质公平,从主要关注个体之间竞争的公平到更加关注竞争对他人和社会的影响。这种社会本位的公平竞争伦理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在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是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观的一部分,只是前者主要强调经营者之间及交易方之间的社会责任。
为了强化和保障社会本位的公平竞争伦理,传统的民商法无能为力—各种类型的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超出了传统民商法调整的范围,垄断组织实施的限制一般并非采取特权、暴力等方式,而往往采取按照当时法律规定为合法的方式,例如垄断同盟和其他限制性契约的订立正是利用了民法“契约自由”的原则;垄断价格的制定也符合价格自由的规定—即使是19世纪的“私法社会化”运动依然无法克服民商法的这一局限。因此,作为经济法体系构成之一的竞争法[33]得以产生,其维护竞争的实质公平,强调市场主体的社会责任。以美国为例,1879年美国石油业第一个托拉斯美孚石油公司的建立标志着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企业兼并浪潮的开始,托拉斯从而在美国成为不受控制的经济势力。托拉斯破坏了美国传统的自由竞争原则,使市场普遍失去了活力。在这种背景下,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爆发了抵制托拉斯的大规模群众运动,这种反垄断思潮导致1890年《谢尔曼法》的诞生。《谢尔曼法》的最初立法宗旨就是为了维护这种社会本位的、实质的公平竞争机制,对此可以从美国最高法院1945年的一个判决看出—“谢尔曼法依据的前提是,自由竞争将产生最经济的资源配置、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同时创造一个有助于维护我们民主的政治和社会制度的环境。”[34]
由此可见,作为经济法体系构成之一的竞争法所强化和保障的社会本位的公平竞争伦理是从自由市场经济伦理(其核心是公平竞争伦理)演变而来的,并构成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观的一部分。从此意义上说,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是对自由市场经济伦理观的发展。但是,经济法所强化和保障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伦理并不限于公平竞争伦理一种,其在此基础上又发展并对市场主体提出了更高的伦理要求;相应地,经济法的体系构成也不限于竞争法。
(二)经济法的产生及其体系逻辑
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市场主体的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并不突出;加上经济活动主要是单个和分散进行的,其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影响很小。只有近现代以来,随着生产社会化和市场经济发展到社会市场经济阶段,私人经济活动频繁并普遍影响、或冲击甚至损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时候,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责任作为一种普遍性的伦理观念便产生了。在社会市场经济阶段,“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不但不关心社会整体经济利益,还间接地造成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损害。根据“不伤害”和“利他”这两项最基本的伦理原则,可以将“自利”驱使下的经济人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造成的影响分为三种类型:(1)为了赢利,违背前述社会本位的公平竞争伦理的要求,实施限制竞争、不正当竞争和其他不公平行为,直接损害了其他竞争者和消费者的利益,间接地破坏了公平竞争经济秩序,引起社会的不满,从而损害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2)为了赢利,对投资周期长、风险巨大而赢利少或不赢利但有利于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社会公益事业、公共工程项目建设和社会福利事业从不考虑。(3)为了赢利,无限扩大生产,置市场需求和环境资源承受能力而不顾,造成社会供需结构的失衡、资源浪费;为了赢利,对某些地区、行业、产业扩大投资,造成区域结构、产业结构不平衡;对社会分配公平问题,对社会的就业、通货膨胀、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等问题漠不关心。第(1)种违背了“不伤害”原则;第(2)种违背了“利他”原则;第(3)种既违背了“不伤害”也违背了“利他”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