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件驳斥
就本案而言,冯朝阳先生认为“本案中,甲救乙的前提是乙的生命受到了来自河水的威胁,而不是乙对自身的事务或财物失去了控制,如果将此行为定为无因管理,那么乙当时不能控制的则是他本人的生命安全,将生命界定为事务从理论上讲不通。”其实不然,《
民法通则》第
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这里法律明确规定的是“利益”,生命健康权难道不是利益吗?
冯朝阳先生认为:“防止侵害行为导致的损失既有财产上的,也有人身上的,而无因管理导致的损失只是财产上的。”显然这样理解是不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2条规定:
民法通则第
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里的“实际损失”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虽然理论中有学者也为“在无因管理行为中的损失一般是财产上的,并且只是付出管理的必要费用。”但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这样理解是不对的。所以不是冯朝阳先生所说,“如果因无因管理导致管理人发生人身上的伤害,其性质则由无因管理转化为侵权行为。”
冯朝阳先生还认为,“因防止侵害行为所生之债不同于无因管理所生之债,……由于债的发生根据不同,适用法律也就不同,补偿范围自然就有很大区别。无因管理适用
民法通则第
九十三条,管理人请求受益人补偿的费用为管理的必要费用和财产损失;而防止侵害行为则适用
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九条,防止侵害行为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可以请求受益人补偿医疗费、误工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抚养费、精神损失等。本案甲的父母同乙之间的债,就是因甲对乙的救助行为而发生的债,乙作为受益人应该承担补偿甲所受损失的义务。”这一点我觉得异议不大,但要指出的是:《<
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32条规定:
民法通则第
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这里的“实际损失”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即可请求受益人补偿医疗费、误工费、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抚养费、精神损失等,两者差别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