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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新司法解释与商业银行应对之策

  
  二、《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

  
  《新司法解释》涉及了合同法的五大问题,包括六个部分共计30条,分别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解释。

  
  (一)明确了可通过双方民事行为推定其订立了合同

  
  依《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然何谓“其他形式”,社会各界理解不一。《新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依该条规定,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合同,但从其“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认定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换言之,可通过双方民事行为推定其订立了合同。

  
  (二)赋予了摁手印具有法律效力

  
  依《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所摁手印,具有与其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实际上,摁手印在我国民间较为普遍,但在法律上却是个空白;实务中,商业银行也遇到过少数客户因无法签字而不得已接受客户摁手印的情形。《新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摁手印的法律空白,使民间以摁手印方式实现交易将有“章”可循,也使商业银行不再担心此类操作会存在法律风险。

  
  (三)完善了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

  
  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使用,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但也容易使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为了限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滥用权利,《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分别从不同角度作了规制。其中第三十九条明确要求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由谁来举证,未“采取合理的方式”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合同法》均未有明确规定。《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只要在合同订立时采用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予以说明,应认定符合“采取合理的方式”;依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依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和说明的,对方可申请撤销该等条款或请求确认该等条款无效。由此可见,《新司法解释》在权衡效率与公平的基础上,完善了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实务中,商业银行通常采用将格式合同中相关条款的字体加粗加黑等醒目方式来提示(请)客户注意,并对该等条款予以说明。同时,以非格式条款并由客户签章确认的方式,由客户申明:已详尽阅读了解该等条款内容,银行也作了提示和说明。我们不难发现,商业银行的作法是符合《新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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