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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布局产业保护流域水生态环境的法律规制

  
  (三)科学布局产业保护流域水生态环境的具体法律制度
  
  1、流域产业布局规划制度
  
  流域产业布局规划可以分为整体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整体规划即对全流域根据保护水生态环境的原则和目标,科学布局产业。流域产业布局不仅要治理已破坏的水生态环境,而且要防治水生态破坏和长期保护流域水生态环境。因此,诚如有学者将长江分为长江源区水源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区(高寒动植物区系);金沙江水能开发、防治地质灾害和植被恢复区;长江上游 (川江及三峡库区)水土保持重点地区;长江中游防治洪灾及湿地生态保护区;长江下游及河口水质保护与防洪区一样[7]。应当区别流域不同区位段进行产业布局规划。一般来说,对于流域源地区,应当规划为水源地保留区,不得建立和发展任何产业。而对于上游地区,重点建立和发展生态林业、农业和牧业,和水污染较轻的产业,原则禁止化工、造纸等严重污染性产业;中游地区发展生态林业、农业,重点建设和发展对水污染较轻的产业,限制化工、造纸等严重污染性产业;下游地区在水流域污染总量控制范围内可以发展一切产业。对于禁止和严格限制的产业目录,可以借鉴<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为了增加流域规划的约束力,对重要流域如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辽、太湖七大流域的产业布局整体规划可以采取<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的模式,制订长江法、黄河江等法律法规,将流域产业布局规划写入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并建立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否则,流域产业布局规划很难约束区域产业布局规划。
  
  区域规划则是指同一流域不同区域,我国主要指流域不同区位段的行政区域,为本地经济发展而进行的产业布局规划。区域规划应当在强调保护流域水生态安全,严格遵守流域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产业布局流域整体规划之下,各地区立足于本地区的优势,发展适宜于自身的主导产业,实现不同地区之间产业上的互补和互惠。区域具体规划不必写入流域法中,其合法性来自是否符合流域法中流域整体产业布局的规定。
  
  2、流域产业布局规划的体制与协调制度
  
  流域产业布局实质是为保护流域水生态安全,而在流域管理机构、地方政府、公众等主体间进行利益的划分,其中的流域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利益,其主要职能就是确保流域水生态环境。地方政府基于地方区域利益,更多考虑如何利用水资源和本地其他资源,推动本地经济的发展,因此对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保护关注度较低。公众则不仅关注地方经济发展,而且关注流域水生态环境。显然,三大主体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而在三大主体的博弈中,地方政府是强势主体,公众是最弱势主体,而流域管理机构作为水利部的派出机构,“其法律地位和职能不明确”,难以成为区际产业布局的主导者[8]。这就需要通过立法,完善流域产业布局规划体制和建立强制性的流域产业布局协调制度,即不同利益主体在流域产业布局规划、实施、监督等活动中,在确保流域水生态环境原则下,进行必要的协调,并且通过协调达成共同认可的产业布局。协调机制在实质上就是削减地方政府的流域产业布局权,提升公众和流域管理机构的流域产业布局权。因此,流域产业布局整体规划应当在流域机构组织下,由地方政府、公众参与,经充分讨论、协调,由流域管理机构编制流域产业布局整体规划,通过立法程序写入流域法中。地方政府在编制、修改流域产业布局的区域规划时,必须组织流域管理机构、公众、其他流域区位段的地方政府在严格执行流域产业布局整体规划的情况,具体明确本地的流域产业布局。流域管理机构代表水利部门,行使必要的产业布局规划、实施监督权,以及对违反流域整体产业布局的区域产业布局的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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