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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名称的思考

  
  1.“protected area”一词被译为中文名“保护地”仅是国内翻译后的名称,“保护地”是否真正对应“protected area”有待于进一步论证。而且就算“保护地”的翻译比较符合“protected area”,仅以此达到中国自然保护区的立法与世界接轨的目的则太过于牵强。毕竟要我国保护区立法有较大的进步,是需要在立法理念、管理体制、资金保障等多方面有所提高的,而不是仅体现在名称的改变上。
  
  2.“自然保护地”对国人而言是一个全新概念,似乎只限于陆地自然保护区域而不包括海域、内陆水域而容易使人产生误解。[2]而“自然保护区”符合我国传统语言文字习惯,而且其概念已沿用数十年,社会、普通民众已广泛接受此概念。如果从立法上使用“保护地”概念,必然造成适用时的混乱,而对群众进行普法教育并使之理解接受,对政府和有关部门更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3.从资源的节约角度,由于以往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甚至保护区的内部规定都是以“自然保护区”为书面表达的。那么就算这些规章、制度不用修改具体规定的内容,也要从字面上改为“自然保护地”,这必然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而且,目前全国共有自然保护区2194个(2004年统计),要把这些“某某保护区”的牌匾替换为“某某保护地”,这也将是一笔不小的数额。虽然,这里有一些戏言的成分,但从中可见,由“保护区”变为“保护地”,缺乏足够的说服力和合理性。
  
  (二)从“自然保护区”与“自然保护区域”对比
  
  《区域法》规定的“自然保护区域”应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其不仅包括自然保护区、而且还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之所以这样设计,笔者认为,还是受IUCN的影响,但笔者在详细阅读完此草案后,也并不同意用“自然保护区域”的概念。其原因是:
  
  1.“自然保护区域”定义本身是有许多下位概念如: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立法者这样设计主要是为了使这些不同类型、但又有保护自然环境相同点的区域可以统一、协调管理和调整。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是有可取之处的。但从制定的草案来看,不难发现,这几种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域,很难有共同的调整手段,这和它们一直固有的管理体制、资金来源、甚至所涉及的不同自然领域都是有关的。把如此不同的区域,用一部法加以规定,笔者认为其缺乏应然性、必要性、合理性的论证。《自然保护区域法》毕竟不是一个大口袋,只要和自然环境有关的区域都应受其调整,如果这样必然导致一个结果,一方面区域法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都有所规定,另一方面,这些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其操作性不强,具体实践中还是由各主管部门另行制定规章、条例。如此,立法者想通过一部统一的自然保护区域法协调各种不同区域的规章、制度的目的,笔者认为将要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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