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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名称的思考

  
  笔者之所以要把此款单独拿出进行论述,是因为笔者认为,这条体现了以往《条例》以及《保护区域法》中没有较好体现的一个问题:如何把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利用协调起来。这是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尝试中的一个巨大进步,它打破了《条例》中对自然保护区的“孤岛式”管理理念,认识到自然保护区的长久生存和发展除了要有严格的规定保护以外,适度的利用同样有利于其生存和发展。在我国经济保持高速、持续、健康发展的势头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初步建立的情况下,有必要对资源和环境的保护及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加大立法力度。
  
  (二)“自然保护区法”对《保护地法》(草案)中有关管理类别规定的借鉴
  
  《自然保护区条例》和《自然保护区域法》在功能分区规定基本一致,即把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类。“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重要遗传资源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为使核心区免受外界干扰和影响,应当在核心区的外围或者外侧划一定区域作为缓冲区;核心区、缓冲区之外为实验区。”对于不同的区域采取不同的管理标准,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其主要存在的问题是:(1)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划分标准不明确,个区域之间的功能划分不准确。这从上文引用的法条中就可以看到,在核心区的外围一定区域是缓冲区,“一定区域”是多少法律并没规定,而核心区、缓冲区以外的试验区到底多大范围也没有规定。(2)对不同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统一适用功能分区。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其划分的标准是以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条件为基础的,而《条例》规定国家级与地方级的统一适用一样的功能分区,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有些地方级保护区不需要采用核心区的规定,允许人适度进入并不对其自然生态造成损害,但其仍用遵循法律这种不加区别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条例》在规定功能分区上存在法律规定与现实的脱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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