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反思“雪花”啤酒案:商业贿赂本质的误读

  
  其次,对普通消费者附赠的规制的出发点不在于禁止商业贿赂,而在于防止欺诈。现实生活中,对消费者而言,面对同样或者类似的产品,消费者的消费意向当然会偏向价格更低、质量更好的产品,这同时也是市场机制所建立的优胜劣汰的正常反映。例外的情况只在于有奖销售所提供的利益刺激如果超出合理范围,会使得消费者关注的重点转向“奖品”、“折扣”,而忽略产品和服务本身。同时,大比例的折扣往往说明商家的价格虚高,在此基础上打折事实上构成了欺诈。也正是如此,对于附赠式有奖销售,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特别的法规进行规制。如日本《不当赠品及不正当表示防止法》第3条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为了防止不当引诱顾客,在有必要时,可以就赠品的最高额、总额、赠品的种类、提供方法或其它有关提供赠品的事项做出限制,或者禁止提供赠品。根据该规定,对赠品是限制还是禁止,由公正交易委员会决定。按照规定,企业提供附赠的奖品或奖金的最高额是:1、交易额在1000日元以下的,奖品和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100日元;2、交易额在1000日元到50万日元之间的,奖品和奖金的价值不超过交易额的10%;3、交易额在50万日元以上的,奖品和奖金的价值不得超过5万日元。西班牙规定,经营者向购买者提供好处的实际价值,不得超过主商品价值的15%,奖品必须与销售的商品有关。[⑨]台湾地区公平交易委员会于1995年通过《处理赠品赠奖促销案件原则》,规定销售商品附送赠品,其赠品价值上限如下:1、商品价值在新台币100元以上者,为商品价值的1/2;2、商品价值在新台币100元以下者,为新台币50元。[⑩]有奖销售金额、比例的限制,实际上是将利益诱惑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尽管这个范围的认定具有相当的主观性。超过了合理的范围,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来说,会构成欺诈和误导。

  
  正是规制的出发点不同,商业贿赂不管是从立法的规定,还是理论上来讲,本身并没有金额范围的限制。也就是说,商业贿赂的违法性并不是因为利益超过了一定的范围而产生的。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对于贿赂金额的大小并没有规定。在具体形态上,如对于回扣的认定,只要是“账外暗中”接受贿赂,就构成商业贿赂,并不要求所接受的贿赂达到一定的数量、金额程度。

  
  无疑,商业贿赂和有奖销售都包含了一定的利益诱惑成分在其中,但是,如果单纯地从利益诱惑角度来认识商业贿赂与有奖销售之间的关系,却会造成理论和法律体系上无法解决的混乱。

  
  三、商业贿赂的职务利益交换本质

  
  实际上,从贿赂的角度来说,作为贿赂形式之一的商业贿赂,本质在于行贿人通过给予对方好处,要求受贿人出卖“他人”的利益。不管是从竞争法律角度还是刑事法律角度,贿赂的一个重要属性或特点,就是它总是与一定的职务密切相关,离开一定的职权,贿赂便无从谈起。如果我们把一个社会中能满足人们不同欲望的各种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都称作社会资源的话,当人们欲寻求某种自己需要的资源时,一般是用自己拥有的资源去向其他人换取该资源,这种资源之间的交换就可称为广义的商品交换。但职权本来不应该成为可以交换的社会资源,因为其并不能直接满足人的某种需求或欲望,但是它却可以保障或拒绝提供有限资源满足(或拒绝)社会成员的需求或欲望,即这种职权可以参与资源的分配和流通;它虽然自身并不创造任何社会资源,但它却可以决定某些现有的有限资源流向何处。正因为如此,职权成为某些人收买的对象,同时也成为一些掌权者拥有的可用来交换其他社会资源的资源。[11]这种内在的职务利益交换,是贿赂的本质属性,也是商业贿赂需要规制的理由所在。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