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美国司法积极主义的影响,积极主义在欧洲大陆和东瀛日本亦开始有所表现。1971年法国宪法委员会宣布1901年《结社契约法》部分条款违宪无效。[12]而日本最高法院在1973年亦曾就日本《刑法》第200条作了划时代的违宪判决,宣布杀害尊亲属加重刑罚之规定违宪无效。[13]日本最高法院的积极主义立场终于使“法之下的平等原则”得到法律自身的遵循。
二、为何“积极”:理性根基与理论学说
如上文所言,追溯起来积极主义可谓是古已有之。但我们不能不清楚地认识到,作为一种具有普遍性的司法哲学的积极主义乃是二十世纪的事,尤其是在二战后积极主义才真正开始为世界上许多国家认可并在必要之时将此种哲学在付诸于司法实践。二战后德、日等国家纷纷开始反思本国的宪法政制是否足以保障人权,并第一次深刻认识到美国控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司法审查制度的优越性。司法审查制度由此迎来了它的新世纪,[14]而积极主义的哲学在各国司法中开始了它的积极主义之旅。概括而言,积极主义哲学之兴盛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理性根基。
(1)多数民主立法的局限性。英国阿克顿(Lord Acton)曾言:“我们已经设计了种种保障民主安全的办法——但却没有设计一些防范民主祸害的办法。在这个思路上,美国已经领先于我们和我们的殖民地。”[15]的确,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对民主的立法部门规定了内外双重限制以制约立法权力,内在的限制就是宪法第一条第九款规定了八项立法部门“不得(shall not 、No)”实行立法的行为,[16]外在的限制就是总统对立法的否决权以及司法对立法的司法审查——一项蕴涵于宪法精神之中的制约立法权力的制度。从历史上看,作为立法部门的美国国会其所立之法总体上确实是为保障所有美国人的权利,因而多数民主在美国并没有制造托克维尔所担忧的多数暴政。但这显然不能归功于美国民主的优越或美国多数的自觉,而应归因于美国联邦宪法理性的制约民主权力的制度设计。其中,最重要的莫过于独立的司法部门通过司法审查来限制立法部门带有越权或侵权的立法这道防线性制度。司法部门要在立法或行政侵权面前保持其捍卫人权的坚固堡垒的宪政地位,就必须在必要之时坚决地选择积极主义的哲学。
(2)保障少数者的权利需要。约翰·密尔(John Stuart Mill)在其《论自由》的引论中指出:“运用权力的‘人民’与权力所加的人民并不永是同一的……至于所谓人民意志,实际上只是最多的或者最活跃的一部分人民的意志,亦即多数或者那些能使自己被承认为多数的人们的意志。于是结果是,人民会要压迫其自己数目中的一部分;而此种妄用权力之需加防止正不亚于任何他种。”[17]密尔没有危言耸听,一部人类为权利而斗争的历史在本质上就是一部少数人向多数人争取权利的历史,所谓人权与其说是多数人的权利毋宁说是少数人的权利。因而,怎样去保护少数者的人权成为人类政治与法律的永恒使命。而为保障少数人权司法积极主义有时堪称是不得已而为之。美国斯通(Stone)大法官曾在著名的卡罗琳产品案的第四注脚中就坚定地表达司法保障少数人权的历史使命。他说,对于那些指向特定宗教信仰或种族的少数群体(particular religious or racial minorities)的立法、对于分离和孤立的少数群体的偏见,必须相应地进行更为严格的司法审查。[18]
(3)司法的公共政策形成功能。美国学者塔特(C. Neal Tate)曾言:“司法审查与公共政策制订紧密相关毫不奇怪。”[19]同时,他认为对司法审查的普遍认识使司法审查已成为用来制订政策的愈益重要而又愈益引人瞩目的手段。至少过去的司法实践证明塔特的判断与历史事实相符合。司法裁判过程中,不管它是否涉及到对立法或行政的司法审查,只要法官选择了积极主义的哲学,那么案件的裁判结果都将在某种程度上对公共政策的形成与制订构成难以忽视的影响。而在这个问题上,最值得我们反思的不是积极主义对公共政策的影响,而是在为什么司法选择积极主义,要积极地去影响,甚至是通过司法判决去制订公共政策。
积极主义之存在可谓久矣。在其发展过程中,有关它的理论性思想学说也在渐渐累积形成。总体而言,有关积极主义的思想学说大至有以下四种。
(1)司法制衡论。“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如无此项规定,则一切保留特定权利与特权的条款将形同虚设。……宪法除其他原因外,有意使法院成为人民与立法机关的中间机构,以监督后者局限于其权力范围内行事。”[20]“司法在政治及社会体系中占有的是一种可称为‘平衡器’的特殊位置;或者说,司法作为维持政治及社会体系的一个基本支点发挥着正统性的再生产功能。”[21]显然,司法要完成汉密尔顿(Alexander Hamilton)所预设的那种监督任务和后来学者所界定的再生产功能,除了司法积极主义立场外,别无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