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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积极与消极之间:司法审查哲学刍议

  

  (4)维护权力分立的需要。权力分立的立宪政府要求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明确分开、相互之间不能干预各自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一方对另一方适当权限范围内事务的不正当干预必将影响整个政制架构的正常运作,这容易对立宪政府本身造成潜在的或明显的危险。司法部门的司法审查权本质上是一种对立法部门符合宪法程序规定的立法行为或行政机构与宪法程序要求相符合的行政行为的审查,从权力分立的视角来看,它本身缺乏应有的正当性,属于国家三权分立的整体政制结构中的一个异常例外的制度。[36]因而,斯通(Harlan F. Stone)大法官强调司法部门在行使其司法审查权时对此权力的唯一遏制就来自于司法部门自我节制的意识。[37]二十世纪三十年代,针对美国最高法院对联邦政府“新政(New Deal)”之行政立法的司法否决,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作出激烈的回应——提出改组法院的“法院填塞计划(Court-packing plan)”,从而引发了1937年的宪法革命。


  

  概言之,消极主义哲学委实是权力分立的基本政制结构的基本要求,是立宪政府体制对司法部门的制度性预设。


  

  以消极主义的根基为基础,不少学者从不同的视角探讨了司法消极主义并提出了一些有创见的理论与学说。在此,我们着重评介波斯纳、毕克尔(Alexander M. Bickel)、孙斯坦(Cass R. Sunstein)等学者有关消极主义的理论学说。


  

  (1)结构性自制(structural restraint)所谓结构性自制,它的核心涵义在于“法官试图限制其所在法院对其他政府部门的权力”。[38]结构性自制既不是一种自由的立场也不是一种保守的立场,因为厉行这种结构性自制的法官本身就独立于其他政府机构恰好遵循的政策。波斯纳认为,司法自制——就结构性司法自制而言——对联邦法院来说的确是一种可靠的政策。因为“从总体上讲,作为一种政策的司法自制,将减少联邦宪法权利的数量和范围,从而降低法院的案件负担”。[39]那么,结构性自制的结果如何呢?波斯纳认为其主要是减少司法权力。他说:“司法自制的实践者是要尽力减少而不是扩大他的权力。强调——正如霍姆斯所做的那样——司法判决中不可避免的(尽管在一个训练有素的法官那里着很有限)意志因素(价值判断)是他们的利益所在。通过使司法权力的行使非神化,他推进了他的议程,其中包括了减少司法权力。”[40]


  

  (2)归档法案理论(the Enrolled Bill Doctrine)。归档法案理论是在普通法国家传统的“归档法案规则(enrolled bill rule)”基础上提出来的。归档法案规则指凡已交存州务卿或国务卿(Secretary of State)的法案,应认为绝对真实可靠,其内容与立法机关原本通过的内容无异。法院不得凌驾其上,无权决定法案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法案表达是否符合成文法规定。以归档法案规则为根基的归档法案理论认为,符合宪法所规定的程序要求所制订的、已归档的法律应绝对地被推定有效,且法案本身外的任何其他证据都不能挑战其有效性。[41]对于立法部门的这种司法尊重(judicial deference),下面的最具有常识性的理论基础为其提供了理论支持,即(1)遵循三权分立理论的法院不应该质疑已被通过(归档)的法案(act)的效力,因为立法机构是一个(与法院)同等(且平等)的政府部门;(2)一国的人民必须信赖他们的立法机关对法律的最后决断(finality)。[42]


  

  (3)反多数难题(The 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美国宪法学教授毕克尔(Alexander M. Bickel)在其堪称是研究司法审查的经典著作《最不危险的部门》一书中宣称,“司法审查是不民主的(undemocratic)”。[43]他说:“当最高法院宣告立法部门或民选行政首长的行为违宪时,它抑制(thwart)了此时此地真实人民代表的意志;它所行使的控制,不是代表当时的普通多数,反而时违逆之。”[44]由此,毕克尔教授提出了他的著名观点:“根本的困境在于司法审查是我们体制中的反多数力量”[45],反多数难题(the 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由此诞生。面对这样的难题,司法审查该何去何从呢?对此,毕克尔教授提出了他的“药方”:司法自制的消极美德。毕克尔教授所谓司法自制的消极美德,主要指法院用以避免对实体争议发表意见的各项技术——多半是程序上的技术,它们包括拒发移审令(certiorari)、案件尚未成熟原则(ripeness)、过于模糊(vagueness)与(禁止)授权(delegation)原则、政治问题(political question)等。


  

  (4)司法极简主义(judicial minimalism)。孙斯坦(Cass R. Sunstein)教授《一次一案》这本书中基于司法消极主义的基本立场,提出并鼓吹司法极简主义(judicial minimalism)的裁判风格,一时受到了广泛关注。[46]孙斯坦指出:“当民主处于道德或政治的不确定(uncertainty)状态时,法院也许没有最好或最终的答案。司法提供的答案或许是错误的,而即使它们是正确的,它们也可能适得其反(counterproductive)……在司法过程中,极简主义或许并非总是最好的方式。但是,在宪法诉讼中它有特殊的作用,那些清楚地意识到其本身局限性的法官知道,有时最好的决定就是不去决定(the best decision is to leave things undecided)。”[47]毫无疑问,极简主义属于消极主义的哲学,其本质上可以看作是法院厉行消极主义的方式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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