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台湾消费警讯制度对大陆地区的启示
(一)在消费警讯制度运行中重视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李震山先生认为,“比例原则是源自法治国家原则,并具有
宪法位阶,其得用以制约立法、行政甚至司法,以避免各该权利行使之恣意与逾越,是为调和公益与私利,达到实质正义的一种理性思考的法则”。[5]它是行政法上的重要原则,陈新民先生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的最有效原则,并将其称为行政法中的“帝王条款”。[6]
台湾地区的消费警讯制度之运行十分强调比例原则,政府在行政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能之时,会注意合理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商誉,选择对企业经营者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避免对其造成太大的冲击。从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第3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消费警讯的发布受到“重大损害”、“情况危急”两个词的限制,这也是说主管机关发布损害公告须是具备两个前提性的条件,一是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可服务,对消费者已发生重大损害或有发生重大损害之虞;二是情况危急,万不得已。而对于轻微性的或一般性的损害或并非十分危急的情形,通常由政府对企业经营者发布命令,限令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改善、回收、销毁或停止生产。在资讯时代,“消费警讯”对于企业经营者来说是一种“致命性的武器”,消费警讯一旦发布,将对商品的市场销售造成巨大影响,德国著名的公法学者毛雷尔认为,消费警讯与禁令有些类似,“如果公众‘接收’并且相信了警告,产品就没有销路了,其结果与销售禁止令并无区别”,[7]有的时候,政府的一次消费警讯甚至将可能直接导致企业的“死亡”,造成某个行业的长期低迷。台湾的消费警讯制度将比例原则融为其中,避免了所达成目的之利益与可能造成之损害之间的失衡。
(二)有效的协调机制
消费警讯作为一种行政手段,其发布权并不具有专属性,它往往由多个机关共同分享,因此各机关之间的协作就显得十分重要。在台湾,作为消费者保护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的“内政部”、“财政部”、“教育部”、“教育部”、“法务部”、经济部”、“交通部”、“农委会”、“劳委会”、“公平会”、“新闻局”、“卫生署”、“环保署”、“能源会”、“国科会”、“中央银行”15个机关均有消费警讯的发布权。然而这么多的机关如果各行其事,不仅难收充分保护消费者之良效,亦会发生许多扰民事件。为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创立了重大协调会议制度。该“法”第6条和第41条第1款的规定赋予了作为消费者保护目的事业的监督主管机关“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在重大消费者保护事件发生之时,邀集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召开研商会议的权力。例如在美国菠菜事件中,“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在2006年9月21日召开重大协调会议,和“卫生署”、“农委会”、“经济部”及“财政部”等机关,共同商讨对策,协调各项消费者保护措施。从消费警讯机制运行实践来看,重大协调会议制度实际成为了重大消费事件的领导机构,它的存在有助于敦促各相关部门在消费安全公共治理中各司其职,从而实现了各种行政资源的优化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