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
《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条款解读:即便是
《实施条例》实施以来,关于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相关事项如何把握依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地仲裁和法院的审理口径并不统一。实务中,这些存在理解争议的部分主要涉及:(1)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内容确定;(2)应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而订立了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处理;(3)劳动合同法定顺延导致工龄逾10年是否构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4)“连续二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连续两次”的理解;等等。《意见》对此四种情形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1)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既包括书面合同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以事实劳动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限届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3)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本期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当然终止;(4)“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也即企业有着二次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机会。
企业应对:对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应予以特别的重视。尽管对少数外企而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成为常态,但毕竟多数企业会认为长期劳动合同可能会增加企业的负担。此次的《意见》在很多方面照顾到了企业在过渡期内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担忧,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采取了较为宽松的解释。但是,企业还是应当顺应劳动合同立法关于劳动合同长期化的趋势,对于符合公司发展理念的核心员工或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情形的员工,企业应当主动与之订立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如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简称“代通金”),其支付标准如何确定
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代通金”,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
《实施条例》规定“代通金”的支付标准,应当以上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但只以单月的工资为准,可能过高或过低,既有可能对用人单位不利,也不可能对劳动者不利,从整体上看不利于促进和形成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所以,结合
劳动法和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个月的工资标准,应当是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标准。如其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
条款解读: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实务中,很多员工要求企业多支付1个月的工资作为“待通金”,员工的这种要求在庭审中经常出现。而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只有企业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才需要按照实际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协商解除,并不涉及“待通金”事项。所以,此次《意见》特别明确了对于“待通金”,“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针对
《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待通金”应以上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意见》还从公平性的考虑作了拓展性的解释,认为如果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
企业应对:对于企业而言,“代通金”经常在劳动人事管理实务中特别是辞退员工实务中遇到。对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员工提出“待通金”的要求,应区分情况相应处理:如果双方对协商解除本身及法定补偿相关规定无异议的,应告知其“代通金”的适用范围,无需多支付所谓“待通金”;如果员工方对协商解除本身存在异议,而以多支付1个月工资作为对价而同意协商解除的,此时多支付的1个月工资并非“待通金”,而是换取其妥协接受协商解除的附加条件。而对于非过错性解除中“待通金”的数额确定,应结合上月工资和公平性原则,按照《意见》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实务操作。
六、劳动合同期满而约定的服务期未到期的处理
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以给付一定培训费用为代价,要求接受对价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相应提供服务的约定。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相应对价后,即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否要求劳动者提供服务则成为用人单位的权利。基于民事权利都可以放弃的基本原则,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应当准许。此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追索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继续提供工作岗位并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的,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合同终止。
条款解读:在服务期管理实务中,经常会出现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届满的情形。
《实施条例》第
17条因此而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
劳动合同法第
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也即是说,如果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到期的,除“双方另有约定的”外,法律视同其合同期限顺延至服务期届满。这里的“双方另有约定的”,多数情形是指企业可以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有权终止劳动合同。但是,实务中很多企业并未相应约定此“单方终止权”,而按照
《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这会影响到企业对劳动合同进行终止的权利。而根据服务期的应有之义,应属于企业之要求特定员工工作特定期间的单方权利,而得以任意放弃。基于此点,《意见》特别规定,在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尚未届满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企业不得向劳动者追索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并且,《意见》还从实际执行的角度,规定了企业是否提供工作岗位的法律后果。如果企业未明确放弃服务期权利并提供岗位的,劳动者应履行服务期义务;但如果企业不提供岗位的,视为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