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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部分现实问题的地方性口径

  
  企业应对:企业在进行经济性裁员过程中,应尤其注意实体要件即依法重整等四个裁员条件的满足,也应同时注意程序要件即提前30天听取工会或全体职工意见并报经劳动局备案等两个步骤的遵从,否则即便是已经办结了裁员手续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员工依然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二十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与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下简称“以前规定”)均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劳动者的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

  
  (二)《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不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年限按照以前规定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并入计算。

  
  (三)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倍封顶的情形,实施封顶计算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

  
  (四)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

  
  条款解读:以上条款,简单归纳,就是“老事老办法,新事新办法”。即,如果《劳动合同法》与之前《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不一致的,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事项按照《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办理,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滞后的经济补偿金事项按照《劳动合同法》处理。另外,《意见》还明确,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赔偿金计算年限“溯及既往”并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此时的据以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基数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三倍封顶”。

  
  企业应对:对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需要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意见》的相关规定,按照“老事老办法,新事新办法”的原则相应细致处理,既不要额外多支付经济补偿金,又要避免违法而少计算了依法应支付的部分。

  
  二十二、境外公司在沪设立的办事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

  
  境外公司在沪设立办事机构的,该机构已经合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相关劳动权利义务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可以该办事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该办事机构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报酬支付等问题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该办事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条款解读:《意见》对于境外公司在沪设立办事机构的争议处理事项进行了明确。按照《意见》的口径,通过合法登记设立并通过合法渠道招用劳动者而发生纠纷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并列办事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而没有通过合法渠道招用劳动者而发生纠纷的,则作为民事争议处理,并列办事机构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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