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者,台湾有学者称之为“自己责任”,即证券投资者对于证券投资决策失误及市场变化形成的损失自行承担。我国《证券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由于股票发行人经营与收益变化而引起的投资者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责。后者,则为证券投资者保护之重心,应以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进行规范与救济。
三、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反欺诈及投资者补偿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就是证券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史,在发达的资本市场环境下,证券市场的监管终极目标和中心目标皆在于保护投资者权益。1933年,美国总统罗斯福在致国会请求支持证券法立法的函中曾指出保护投资者的重要性:“我们有责任使每一次发行的证券,均为完整的公开,而且在发行中不应对社会公众隐瞒任何信息。……证券法只是保障投资者的第一步,应有更严格的法规监督证券交易的行为,且应有更进一步的法规矫正公司董事的不正当行为。我们希望公司的管理阶层如受托人一样勤恳的为股东利益而经营”[6]。综观证券市场完善的国家,关于证券市场监管的制度设计、政策措施均围绕着投资者权益保护这一核心目的,在降低和减少信息不对称带来的市场风险的同时,最终使投资者因非市场因素导致的损失能够通过预先设定的救济途径得到补偿。
笔者认为,证券法既以保障投资为首要目标,则与保护证券投资者利益相关的各项原则、制度、规范和工作方式等,皆可纳入证券投资者保护的范畴,形成完备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解决投资者逆向选择行为的途径是采用一定的机制设计而使信息劣势一方获得更多的信息,或者设计一个诱使信息优势方说真话的激励机制;而解决道德风险的一个办法是让行为主体对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从而使其“不偷懒”(选择更接近社会最优的行动)。[7]因此,“保障投资人应防止投资人受到欺骗,并给予受欺骗的投资人适当救济途径。” [8]为缓解和消减证券市场严重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负面效应,应建立以反证券欺诈结合证券投资者补偿制度的证券投资者保护机制,在严格规范证券服务者行为的同时,使受损害的投资者最终获得民事上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