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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取消侵权责任法的“赔礼道歉”责任

  
  对于侵害人格权的责任形式,“英美侵权行为法一般不采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方式”[20]主要实行金钱赔偿主义。在英美法中,一方面,诉讼中的赔礼道歉被当作自认对待,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直接导致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这对出现更多的道歉造成了障碍。另一方面,在普通法上将诽谤案件中的道歉当作减轻、甚至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对待,这在一定程度上成了对被告赔礼道歉的鼓励。如根据英国1843年的《诽谤法》规定,如果被告举证证明自己在诉讼开始之前已经向原告进行了道歉,或者虽然没有机会在诉讼开始前道歉,但诉讼开始后,尽快向原告进行了道歉,那么就可以据此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在新闻侵权方面,美国有33个州有《撤销报道法》,规定如果被告在媒体上进行了道歉或更正,那么法庭就会减轻甚至完全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21]。

  
  我国《民法通则》不但规定了赔偿损失的金钱赔偿方式,还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金钱赔偿方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责任体系,“在这方面我国民法顺应重视人格权的时代潮流,走在前面了。”[22]但把赔礼道歉作为责任形式,则走过头了。

  
  四、强制赔礼道歉模糊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

  
  “赔礼道歉是一种人身性的非财产责任方式,”“是一种心理上、道德上、精神上的给付。”[23]强制侵权人赔礼道歉是对过错方心理上、道德上、精神上的强制和惩罚。

  
  把“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方式,混淆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赔礼道歉属道德作用的领域,法律在此应退避三舍。法律与道德虽然同是规范人们行为的规则体系,但法律与道德各有作用的特定领域,各有作用的方式。如果法律与道德不分,法律侵犯道德的领地,不仅会导致法律与道德界限的消失,而且道德的底线也将荡然无存,会造就出一批无信仰、无责任感、玩世不恭的反社会的伪君子。当然,道德也可以上升为法律,但也只能是倡导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因为道德的向善只能出于内心的自由选择,而不是出于法律的强制。赔礼道歉应该是发自内心的,是自觉自愿的。当法律不管过错方的内心感受,强制他违心地向受害方道歉时,法律也变得不道德了。过错方如果感到良心不安,法律不用强制,他也有可能自愿向受害人认错、忏悔和赔礼道歉;如果他不感到良心不安,违心的、不自愿的、不真诚的、在法律的强制下出于利己动机和自我保护而进行的毫无悔意的赔礼道歉只能是言不由衷的表演,不仅不会给过错方带来足够的威慑力,反而会成为寡廉鲜耻者戏弄法律的道具。

  
  中国有着长达几千年的道德法律化的传统,道德法律化的后果是既伤害了法律,也伤害了道德。首先,道德法律化伤害了法律。由于赔礼道歉是一种人身性的非财产性的给付,无法强制执行。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法律的权威也在于执行。如果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这本身对法律来说也是一种伤害,会动摇人们对法律的信念。其次,道德法律化也伤害了道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用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民事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中叙明。”这就意味着,“没有在法律文书中载明一方承担赔礼道歉责任形式的,即使一方口头向另一方道歉也不应认定为道歉方是承担了此种责任形式。”[24]不仅如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这就意味着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赔礼道歉,就会处于不利的境地。这在一定程度上会促使过错方不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本来是道德上对人的要求,写进法律成为法律上的责任后,导致人们无法区分道德上的赔礼道歉和法律上的赔礼道歉,反倒使道德上的赔礼道歉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影响了道德作用的发挥。而英美法上将道歉当作减轻赔偿责任的证据对待,就正确地处理了道德和法律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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