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为何法国宪法学界将弗浩蒙教授的论文作为首次在“真正意义”上提出基本权利的概念呢?德国的基本权利理论具有哪些特质,以及它在哪些方面契合了法国的传统人权理论和当时的宪法实践?
考察法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概念,不仅有助于认识基本权利理论在法国独特的宪政背景中所发挥的作用,对于认定和解释我国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以及促进我国基本权利理论的发展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二、基本权利的概念植入法国宪法
如前文所述,1958年的制宪者们既没有在宪法典正文里直接使用基本权利的概念,也没有赋予宪法委员会保障基本权利的职能,因此,在1958年宪法制定后相当长的时间内,作为司宪者的宪法委员会没有形成任何关于人权或基本权利保障的判例。但宪法概念的活力并不是在制宪结束时就冻结了,它在宪法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会得到发展。到了70年代,宪法委员会在结社自由案中打破了僵局,将结社自由作为“共和国法律所承认的基本原则”,使结社自由成为对议会法律进行违宪审查的基准。[⑧]尽管这一案件并没有直接采纳基本权利或类似的概念,而只是将结社自由作为“(基本)原则”,但却打开了基本权利理论研究的方便之门,宪法学者在70年代趋之若鹜地研究基本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了这一判决的激励。[⑨]
在结社自由案之后,宪法委员会进一步发挥了权利保障的职能,尤其是1974年改革允许60名国民议会议员或参议院议员提起合宪性审查之后,关于权利保障的判例大幅增加。到了1990年,在涉及到一项关于社会保障与健康的法律的合宪性的案件中,宪法委员会首次使用了“具有宪法效力的基本自由与权利”(les libertés et droits fondamentaux de valeur constitutionnelle)的表述。[⑩]与70年代的结社自由案一样,这一判决对于基本权利在宪法中的推广再次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虽然宪法委员会极力推动基本权利的保障,但是,由于宪法典正文中没有出现基本权利的概念,因此,宪法委员会的活动或多或少是受到限制的。事实上,58年宪法所反致的那些人权文件是在不同时期制定并反映不同的人权观念的,1789年宣言体现的是传统人权,1946年宪法序言确认了社会权的原则,而2004年《环境宪章》主要确认环境权。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政学两界试图通过修宪在宪法典序言或正文中直接确认基本权利的概念,并建立基本权利保障的事后审查程序。因此,在1990年和1993年,关于增加宪法委员会的事后审查程序和允许个人提出违宪抗辩(l’exception d’inconstitutionnalité)[11]的宪法性法律草案被先后两次提交到议会审议,但可惜的是,两次努力都没能在议会审议中获得通过。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修宪努力屡屡受挫,议会却在其他替代性的方面加强了基本权利的保障。在2000年6月30日第2000—597号法律(2001年1月1日生效)[12]中,议会为行政法院设立了一项新的行政诉讼程序——基本权利速审程序(référé-liberté fondamentale)。该程序的基本内容是:当受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行政机关侵害且情势紧急时,行政法官得根据特殊的快速审理程序向受害人提供司法救济。基本权利速审程序的设立充分发挥了行政法院在保障基本权利方面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宪法委员会保障基本权利的不足(由于无法进行事后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