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尽管中国古代的法律教育开始很早,魏以后在中央政府也设有进行法律教育的机构,但中国古代的法律教育,从来没有获得过独立的地位。在春秋战国时期,它主要依附于其他学术教育;在秦代,它只是官吏的附带职责;在汉代,它又成为经学教育的内容之一;魏以后,它也只是为选拔官吏而学习之科目的一种。即使在将法律教育作为中央高等教育内容之一的唐宋年间,当时律学也与国子学、太学、四门学、算学和书学等合在一起,且在人数和地位上也不如其他学科。如唐代国子学学生300人,太学学生500人,四门学生1300人,而律学生仅50人。[37] 元以后,朝廷索性取消了中央政府的律学博士,从而使元明清的法律教育只能成为府县衙门中幕僚和胥吏中间一种学徒式学习方式。[38] 中国没有出现如古代罗马时存在过的罗马、贝鲁特、君士坦丁堡法律学校那样的专门法律教育机构,也不曾出现过如中世纪西欧波伦那大学、巴黎大学、海德堡大学、牛律大学等法律教育组织。即使在后汉和魏晋律学最昌盛之时,法律教育也仅仅局限于民间的私塾类型。这一点,也是使中国古代法学在形态上大不同于西方的重要原因。
第五,以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为表现形式的学术自由,虽然不是法学存在的必备要素,但却是法学发达和繁荣的重要条件。在中国历史上,曾经有过三次大的学术自由时期,一次是春秋战国时期,一次是魏晋南北朝时期,还有一次就是明清交替时期。但是,第一次时代还比较早,中国的成文法发展还处在初期阶段,因而这次学术自由对中国古代法哲学的形成有很大的帮助,但对法学的整体发展作用不是很大。尤其必须注意的是,由于中国国家和法形成的特殊状况,即中国国家与法是在部族征战中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所以,中国古代法一开始就带上了赤裸裸的氏族镇压的色彩,这样,围绕法的本质、法的起源、法的作用等问题的讨论也带有明显的伦理色彩、政治色彩和刑罚色彩。而第二次和第三次学术自由的时期,一是时间比较短,二是从秦代开始,中国进入了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国家所能给于臣民的学术自由也是非常有限的。因此,中国古代法学事实上始终未能摆脱其作为政治附属物的地位。
第六,在古代罗马,法学的主体是形成为一个群体的职业法学家阶层,而在古代中国,职业的法学家数量并不多,绝大部分法学家并不专门从事法律教育和法律着述事业,而只是一批官僚,或者是文学家、哲学家,如东汉着名律学家郑玄(127~200)是官僚、经学大师,马融(79~166)是官僚、经学家和文学家,西晋着名律学家杜预(222~284),则是大将军、经学家,《唐律疏义》的主要编纂者长孙无忌是初唐的大官僚,其他法律思想家如韩愈(768~824)、柳宗元(773~819)和白居易等,也是文学家、哲学家和诗人。象担任法官职务又从事立法、法律着述的郭躬(公元1~94)、张斐、陈宠(?~106)等,人数并不多。而完全不担任官职,专心致志于法律教育和法律研究的人,如古代罗马盖尤斯(Gaius,约130~180)那样的法学家更是凤毛麟角。因此,中国古代独立的纯法学理论着作很少,有相当多的作品往往是法学、哲学、文学、经济互相混合,如《管子》、《韩非子》等。即使是最为完善的《唐律疏义》,也主要是法典注释型作品,象上述古代罗马法学家盖尤斯的《法学阶梯》那样的法学理论体系着作,中国一部也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