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环境法和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还体现了权益平衡与制约的原则。
二、国外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建设经验
综合起来,以上国家和地区的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建设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是遵守和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价值。
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律规则,它体现环境法的目的价值;环境法的目的价值虽然不是法律规则,但它指导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创制。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会议以来,可持续发展的思想已经跨越国界,得到所有国家政府和民众的广泛承认。如今,在环境法领域,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已经超越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维持生态系统的良性循环等片面性的目的价值,成为各国环境立法所普遍接受的综合性目的价值。作为目的价值,可持续发展理所当然地成为了各国环境法基本原则建设应遵守和应体现的基本指导思想。
(二)是注重与国际环境法律文件所确认和体现的基本原则接轨。
一些国家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创设,既立足于本国的国情,又注重响应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尤其是《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对国内环境法基本原则建设的要求。如权益协调、公众知情与参与、风险预防、环境保护合作、环境责任等被《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生物多样性公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确立或宣示的原则,无论各国的文化和法律背景如何,已经作为一个共同的认识,基本被所有国家的环境法所采用。另外,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判例所确立和体现的环境法基本原则还和地区条约的规定接轨,如欧盟成员国环境法基本原则都考虑了其条约的规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
(三)是站在超级环境法律规则或最高级环境法律规则的高度,使环境法基本原则具有特殊性、抽象性、规范性、指导性和统帅性的特点。
首先,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既区别于其他国内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又要与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接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诚实信用的国内民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可以指导环境保护民事契约的签订和履行,但它不能成为指导所有环境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活动的基本准则。其次,作为法律准则,环境法基本原则虽然具有一定的抽象性,但也是一个比较明确、清晰和可操作的概念,具有一定的可适用性和可诉性。[11]如2002年的《俄罗斯联邦
环境保护法》第
3条(环境保护基本原则)第1项至第23项规定的“环境保护监督独立自主”、“利用自然付费,损害环境赔偿”、“违反环境保护立法必须承担责任”等23项基本原则,就具有一定的明确性、操作性和可适用性。在无具体的规则作为环境法律救济的依据或具体的法律规则不足以救济时,环境法的实施主体可以把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纳入环境法律救济的规则依据体系。再次,作为超级环境法律规则或最高级环境法律规则,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还要指导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指导性和统帅性的特点,并指导环境法律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如公众知情与参与原则,在俄罗斯、日本、加拿大、美国、欧盟等国家或地区就已经融合或渗透到所有的环境法律制度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