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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建设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此外,这些国家还注重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创新性、全面性和系统性的建设工作。在创新性方面,如比利时、德国等欧盟国家提出了合作原则和维持良好环境质量的原则;在全面性和系统性方面,俄罗斯、欧盟成员国环境法基本原则体系的建设已经非常完善,已经走在了世界的前列。
  
  三、我国环境法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环境法所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
  
  《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可见,该条确立了协调发展的原则。
  
  《环境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可见,该条确立了发展环境科技、普及环境科学知识的原则。
  
  《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7条规定了中央和地方有关国家机关的环境保护职责,可见,该条确立了环境责任的原则。
  
  《环境保护法》第8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可见,该条确立了鼓励参与环境保护的原则。
  
  《环境保护法》第25条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可见,该条确立了科学保护环境的原则。这个科学性体现在经济和科技两个方面。《环境保护法》第13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确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该法第26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规定了“三同时”制度,这两个制度体现了损害预防的原则。而损害预防的原则属于科学保护环境原则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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