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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建设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此外,在专门性环境立法的层次上,《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在各自的适用领域重申、补充、丰富或发展了以上基本原则。另外,《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5条规定的“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进口”还体现了大气污染防治领域的风险预防的原则。
  
  (二)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989年制定现行《环境保护法》时,我国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问题远没有现在这么复杂,对环境问题的感受和认识也没有现在这么深刻,因此,解决各种环境问题的专门环境立法数量相当有限。从我国目前的政治、经济、科技、伦理和社会背景来考察,和国外环境法所确立和体现的先进环境法基本原则相比,《环境保护法》所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还存在一些缺失和不足,主要表现为:其一,协调发展不是一个基本准则。实际上,发展的协调性反映了各方权益的平衡和协调过程,而权益的平衡和协调作为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所确立或体现的一个基本准则,没有得到我国环境法的确立或体现。没有体现社会措施(如消费引导)的采取,没有体现发展的可持续性。其二,发展环境科技、普及环境科学知识的原则没有上升到培养环境文化的原则。其三,《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所确立和体现的环境责任原则仅包括开发者养护、利用者补偿、污染者治理、破坏者恢复、主管者负责,没有体现消费者最终承担和受益者负担这两个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准则。另外,环境责任原则的对应面是环境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原则,但现行《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均只体现了控告、检举和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因此,环境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很不充分。其四,鼓励参与环境保护只局限于一种结果性的被动奖励措施,忽略了公民对自己权利和他人权利的自觉维护,忽略了与公众参与有关的知情权的行使。其四,科学保护环境原则包括环境保护的预防性、综合性、整体性与全过程原则,而《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均体现不足。其五,风险预防的原则和环境保护合作的原则既没有得到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确认或体现,也没有得到除《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外的专门环境法律法规的广泛确认或体现。其六,《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可见,《环境保护法》所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体系还不是在可持续发展意义上的。虽然1992年以后我国制定或修订的所有专门环境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基本上都明确或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并在这个指导思想下丰富和发展了《环境保护法》所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但作为综合性环境保护法律的《环境保护法》,一直没有得到修订,因而也不可能明确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律地位,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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