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以上两种意见均有一定道理,但是在处理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问题上却走向了两个极端。虽然二者均已认识到道德观念同利益追求之间的矛盾,但其各自主张却未能使之得到很好的协调。对此,笔者的意见是:立法应尽量折中以上两种意见,为维护社会道德首先应鼓励无偿返还,然后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以体现拾得人的利益追求。同时按照拾得人的返还是有偿还是无偿而克之以轻重不同的注意义务。以下详述。
(1)从维护社会道德出发,优先鼓励无偿返还
前已述及,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和《物权法》第112条的规定体现了无偿返还的原则。学者普遍认为这是从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道德出发做出的规定,是道德规范在立法中的反映。拾金不昧、助人为乐作为我国世代传颂的美德,体现了人类对自身修养的一种期待,是人类借以完善自身操行的行为准则和判断标准。法律和道德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律如何在实现自身价值的同时也维护和体现出为世人所认同的社会道德。对一种道德观念是提倡还是摈弃了立法应当有所体现。法律应尽力协调道德观念同利益追求之间的冲突,使二者保持和谐。否则将产生的后果是:法律虽以其强制力为保障而得以实施,但却因与社会道德相违背而难以服众,同时也会对为世人所认同的道德观念造成冲击进而危害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那种将拾金不昧道德观念完全排除在拾得遗失物制度中的意见是不可取的。法律应鼓励拾得人无偿返还遗失物。
在此牵涉的另一个问题是:拾得人对拾得物为保管和返还的行为因具备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而对于无因管理制度也有适用的余地。但是从“奖励互助义行”和“禁止肆意干涉他人事务”的立法目的出发,管理人在为管理行为之后并不能请求报酬,只能请求返还必要费用。倘若径直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则会产生不公平的现象:拾得人得请求报酬,无因管理人为何不可?这有可能对无因管理制度产生消极影响。
(2)正视人的利益追求,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要求建立有偿返还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其理由除前述两点外尚包括以下几点:第一,规定报酬请求权给遗失物的返还提供激励机制。因为报酬确实会对那些未能达到较高道德境界的人提供一种激励因素,促使其返还拾得物。第二,明确规定报酬请求权可以减少纠纷。第三,规定报酬请求权可以促使拾得人精心管理拾得物。[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