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事实与规范之间》中,哈贝马斯认为法律不仅具有规范性,而且具有事实性、有效性。传统法律观往往局限于实证主义的泥淖而不能自拔,要么将法律看作权力的意志即是将法律视为权力而非情谊道德的表现形式,抑或是现实主义的虚无主义怀疑。哈贝马斯坚持认为,合法性与真实性是不可分离的。合法性不可还原为虚无缥缈的道德准则、领袖指示,更不可能是诸如神意之类的偶然因素。哈贝马斯认为,法律的有效性基于一种“无主体沟通”,而真实性以沟通时的条件为转移,寻求一种无拘束的一致,这自然是公共领域沟通的优势所在。因此,渊源于真实生活的法律由各方通过自由、平等的沟通产生,这种非强制的沟通不仅给予法律以超乎形式合法性的事实合法性特质。这种事实上的合法性将不仅可以重建家庭、学校等生活世界的制度,而且可以有力地规制资本和权力。
然而,这在安德森看来是不可能的,在安德森看来,哈贝马斯用以检验法律合法性的道德标准被证明同程序标准一样是空洞的。安德森认为当今世界是一个处处存在不平等的星球,所谓“平等利益”已无栖身之所,现实中的法律不可能脱离资本与权力的压制,安德森毫不留情地将之讥讽哈贝马斯“栖息阻碍这样一个精神世界中:在那里,事实上唯一重要的对话者只限于亲近得不足以危及该着作任何基本前提的同仁或学生。”[4]
三、民主建构中的法律
安德森认为,《在事实与规范之间》试图建立法制与民主的内在联系。哈贝马斯认为构建一个由社会团结对权利加以节制的现代社会是可欲的。在规制权力,构建现实的民主社会问题上,哈贝马斯认为,与罗尔斯的纯规范性构想相比,立足于生活世界和公民社会的程序性法律理论具有更强的现实性和有效性,也因此,他的民主理论具备更强的实质性与批判性,是一种建基于法律规范之上的可欲的现实。权力可以民主化,这是哈贝马斯的信条。通过形成于公共领域的程序性法律的规制,权力可以得到公民理性的驯化。哈贝马斯说“在普通立法中,普遍适用的宪政原则在争议中实现,已经成为一个必经的过程。”[5]在哈贝马斯看来,他的沟通理论能够“提供某种批判的标准,用这个标准可以对现实的实践——宪政国家的不透明性和令人眼花缭乱的现实——作出评价。”[6]在宪政民主的形成过程当中,通过沟通协商,公民的理念与价值逐步、细微地点滴渗入其建构进程,虽然这一过程比较漫长,公民的参与比较细小,汲入宪政事实的公民利益与价值也可能仅仅是“微粒和碎片”,但是,哈贝马斯仍然坚信,融入政治实践中公民的“现存理性”仍然具有不可忽视的真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