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群体诉讼可以预防和制止公司的违法行为,使潜在的被告意识到自己要为违法行为付出经济上和名誉上的代价,从而促进商业社会的诚实竞争,增强社会信用,而这正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必要条件。例如,在美国,制止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小额集团诉讼最为重要的目的。虽然政府机构也担负着调整公司行为的职能,但这些机构并没有足够的资源来管理所有公司的违法行为。受到公司违法行为损害的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对“政府执行”的一种必要补充。如果没有群体诉讼机制,许多受到公司违法行为侵害的人的损失便可能永远也无法得到赔偿,而公司一方在了解到政府机构执法缺陷的情况下,也就没有动力去停止自己的违法行为(尽管可以相信人们是诚实的,但如果有人像鹰一样地监督着他们,他们就会更加诚实)。美国国会意识到了集团诉讼这种制止机能的益处,因此非常支持通过这种私人诉讼来执行证券法、反托拉斯法和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实际上,国会通过在联邦法院提起的私人权利诉讼已经把市民变成了公法的执行人,或可称为“私人总检察官”。[3]
其次,群体诉讼本身和提起群体诉讼的威慑能够调节、管理或者迫使工商业界遵守相关的公共政策,从而普遍地给消费者带来利益。特别是美国的集团诉讼,由于退出制和惩罚性赔偿金的结合,对被告的威慑力更强,这方面的效果也更为突出。
中国的实践也正在从反面验证着群体诉讼的这一重要价值。例如,据《南方周末》的一篇调查报道,不仅许多中国企业做不到环保达标,而且许多以环保著称的知名品牌跨国企业也进入了污染企业的黑名单之中。从过去三年各地环保局网站搜集到的信息显示,在这些污染企业中,有33家在华知名跨国公司环保违规,多家企业的母公司位列世界500强,包括松下、百事可乐、雀巢等。[4]上述事实不仅反映出我国环保执法的效果不佳,而且说明我国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以至于对企业产生了负面的影响。
(三)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群体诉讼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产物。以往在工商业不发达的时代,民事纠纷大多发生在一对一的基础上,传统民诉法亦多根据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理念加以制定。而现代企业拥有雄厚的财力、人力,作为相对方的广大的群体成员在这些方面则明显处于劣势地位,无法与之相抗衡。因此,现代型诉讼通常具有被害人数众多、单个人受损数额偏低、被害人分布广泛以及双方当事人间力量不对等等特点,一旦侵害事件发生,即可能有成千上万的有共同利益的受害者,他们中损害额较高者,通常会主动诉诸法院寻求救济;损害额偏低者,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除极少数人愿意不计代价提起诉讼外,绝大多数选择了放弃请求救济的权利,听任加害者逍遥法外,牟取非法利益。[5]而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必然会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