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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村“住宅革命”实践的法律思考与建议

  

  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经营权又作了进深规定。该法第4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15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第44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这些规定非常明确,除“四荒”地以外,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而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对象也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用途必也须是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所以说,这场新农村“住宅革命”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流转建设新农民住宅的做法显然有悖于法律规定。


  

  (三)建设用地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农村建设土地用于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物权法》第183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法律允许乡镇、村企业的厂房所占用的土地可以抵押,一旦抵押权实现,就会出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


  

  这就是说,农村的建设用地没有其它特殊法律和法规。为了避免乱占农用地进行非农建设,国家对其实行了严格的审批制度和用途管控制度。而且规定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入股、联营,也可以出让、转让、出租,但禁止用于非农业建设。只有因破产、兼并企业,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权实现这两种情况才允许因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生变化而改变土地用途,这是法律红线。而这场新农村“住宅革命”中有许多地方逾越了这道法律红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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