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法谚云:“徒法不足以自行”;“世不患无法,而患无必行之法”。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就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就必须建立和健全切实有效的法律监督机制。同时,公正是司法的内在品质,也是社会各界对司法的最大期盼。党的十六大报告要求,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而毋庸讳言,目前我国司法工作的现状还存在许多问题,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甚至司法黑暗的现象绝非个别。作为专司法律监督职能的国家机关,保障法律的严格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神圣使命。因而,此次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专家论证稿中,我们将秉持这样的原则,并将其反映、落实在检察机关的相关职权和制度中。
3.适当吸收借鉴检察改革的有益经验
近年来,我们欣喜地看到,检察理论研究不断深入,取得丰硕的成果;检察改革实践搞得轰轰烈烈,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和有益的启示。这些都为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提供了宝贵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支持。在此次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改专家论证稿中,我们将注意吸收和借鉴检察改革实践的有益经验,将一些业经实践检验比较成熟的做法提升为法律加以确认和规范。
二、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
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界定,检察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向来是学界探讨的焦点,也是备受争议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和运作状况是,检察权的范围比较广泛,但实现路径则相对狭窄,主要集中在刑事领域。此次组织法修改,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我们的总体思路是,不局限于刑事监督,但也不搞一般监督。具体而言,着重考虑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根据现行检察院组织法和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的活动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拥有自侦、公诉、批捕、诉讼监督等广泛职权,承担多项诉讼职能。从我国具体国情出发,检察机关继续保留这些职权是必要的和可行的。研究的难点是,如何遵循刑事诉讼的自身规律,妥善处理检察机关所承担的追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的矛盾,化解其因同时担当不同诉讼角色而可能引起的冲突。但这不是检察院组织法所调整的范围,只能期待
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来解决。在此次组织法的修改中,在刑事领域,除保持检察机关的现有职权外,考虑增加了两项职权。第一,依现行体制,我国检察机关实际是以诉讼监督之名行西方国家司法审查之责。审查批捕便是典型的例证。鉴于此,应当明确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由检察机关实际履行司法审查职能,并相应扩大审查范围,将侦查过程中一切限制公民基本人权的强制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的适用都纳人检察机关审查批准的范围,实行令状主义。第二,建立附条件的检察机关担当自诉的制度。为此,我们在专家论证稿检察机关职权部分增加了如下条款:“对于自诉案件,当刑事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没有承受诉讼的人或逾期不予承受的,检察官可以担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