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方面的职权。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除保留现行法律所赋予其对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实施监督的职权外,我们考虑应当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职权,为此在专家论证稿中在人民检察院的职权部分增加了如下条款:“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和重大公共利益的民事、行政案件,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3.关于检察机关对部分行政行为实施监督的职权。从依法治国的理念和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一切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处分均应由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者经过司法审查,均应为相对人提供正当的程序保障和适当的权利救济。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在非刑事领域尚存在若干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措施,如治安拘留、劳动教养等等,而且一定时期内不可能完全改变此种状况。出于推行法治和保障人权方面的考虑,我们建议将此类行政处罚措施纳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视野并加大法律监督的力度,为此在专家论证稿中明确:人民检察院“对于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关于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
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关乎检察权合理配置与有效行使的重大问题,是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制度保障。针对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和检察权运行的自身特点,我们在检察机关领导体制方面着重探讨了以下问题,并提出一些创新举措:
1.检察机关与同级权力机关之间的关系及检察长的产生。根据现行
宪法及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这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内容,应当坚持,不能动摇。为此,我们在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专家论证稿中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但是,关于检察长的产生程序,特别是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产生,现行法律规定却有不尽合理之处,需要加以修改。按照1979年制定、1983年修订的检察院组织法,省级及省级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由同级人大选举和罢免。但法律同时规定,省级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省级以下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这样的规定,混淆了选举产生与上级批准两种不同权力来源的界限,动摇了选举的权威。考察当今主要国家检察官的产生办法,大致为两种:一种是民选产生,本着权力来自选民授予的理念,凡民选的检察官,不再存在其他机构批准任免的程序;另一种是任命程序。以美国联邦检察官的产生为例,通常为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总统任命。基于此方面考虑,同时考虑到“检察一体”和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关系,我们提议:省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省级以下检察院检察长,由上一级检察院检察长提名,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