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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合理性基础及其建构

  

  第一,法官应遵守的具体时间


  

  法院在争点整理阶段负有诉讼促进的义务是现代各国地区的共识。[7]而审限制度和争点整理最后时限尚难发挥督促法院在争点整理阶段及时履行诉讼义务的作用,因此法官还必须遵守争点整理程序中法律所规定的具体时间。其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运作争点整理程序的诉讼指挥权的行使,如期间的设定、迟延后果的告知等;二是协助当事人确定争点内容方面的阐明义务的履行,如法官应及时地命当事人就诉状中有关事项进行补充或解释等。


  

  近几年对审前程序的讨论,基本上都集中于证据交换或举证时限等方面,而鲜有人提及法院在争点整理阶段应当及时地履行其职责以及违反者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当事人应遵守的具体时间


  

  争点整理程序的多样性,决定了当事人在不同的争点整理方法中应遵守的具体时间也不同。比如,在书面型争点整理方法中,被告若对原告的起诉表示答辩,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后5日内,书面通知法院;二是被告向法院书面告知了准备答辩的,则应当在前述5日期间届满后的10日内提出答辩状。也就是说,将我国目前立法规定的法定答辩期间分为两个阶段,告知答辩意思的阶段和告知答辩具体内容的阶段。如此区分的目的在于,通过第一个期间的设置,法院就可以直接根据被告的态度作出认诺判决或缺席判决,从而节省了后续的争点整理程序。但应当注意,这种不经庭审就作出判决的法律效果的发生必须以事先告知了当事人其行为的性质为条件。如果被告在第一个期间内书面告知了答辩的意思,在第二个期间内却没有按时提出答辩状的,法院应当裁定终结争点整理程序并指定开庭审理的时间。被告按时提出了答辩状的,法官根据案情可以规定期间命令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提出再答辩,对于简单案件在认为争点已经明确的情况下,也可以裁定终结争点整理程序。


  

  2.民事争点整理的地点


  

  一个完全开放的过程非常容易为事实上存在的力量对比所左右。因此,需要法律规范来创造一个相对独立于外部环境的决策的“隔音空间”。当然这个场所并不是一个封闭的小天地,程序不是抑制决策过程与外部环境的关系,而是要控制这种关系。只要该空间能排除各种偏见和不必要的社会影响,能保证当事人平等的对发言机会,以使争论点更明确、更集中,这就是争点整理程序的理想空间。


  

  民事争点整理程序核心是在正式开庭审理前明确当事人之间争议,因此地点和场景布置应当比较随和,尽量使对立的双方当事人置于一种平和协商的对话气氛之中。国外审判实践中目前比较时兴的“圆桌会议”就是试图制造这种氛围。


  

  在日本,法院备有专门用于争点整理的准备室或和解室。笔者认为,争点整理程序是一种角色分配体系,与开庭审理程序所不同的是很大程度上口丁以消除角色紧张关系以及法官并非参与所有的争点整理过程,因此,除法庭或法官办公室作为争点整理的地点外,还应该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整理争点场所的机会,比如律师办公室,当事人单位办公室、调解室等等。


  

  (六)民事争点整理的终结及其效力


  

  1.民事争点整理程序的终结


  

  (1)审前判决


  

  审前判决,是指不经过开庭审理,在争点整理阶段即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最终的判定。当针对案件所有争点或权利主张做出审前判决时,就意味着争点整理程序的终结。


  

  借鉴两大法系审前判决制度,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审前判决的情形可以设计三种:


  

  其一,舍弃判决和认诺判决的确认。所谓舍弃,是指原告在诉讼中承认其诉讼请求的全部或一部为不正当的陈述。认诺是指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予以认可的一种陈述。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对当事人的舍弃或认诺之法律效果加以确认,但应注意以下几点:(1)当事人的舍弃或认诺必须是在审前争点整理程序中或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所作的诉讼上的陈述。(2)舍弃或认诺必须是针对请求本身。(3)当事人所提之诉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要件,比如当事人能力、诉讼能力、代理人起诉时须有代理权等才能成立诉讼上的舍弃或认诺{20}。(4)基于处分原则和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要求,在依据原告的舍弃而为判决时,应同时规定需要有被告提出的驳回请求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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