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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傍名址”的多维度思考

  

  四、“傍名址”与法律完善


  

  毫无疑问,“傍名址”在很多情形下是违背商标法主旨的。因为商标法是对商品或服务在使用中防止混淆的保护,它既要照顾到权利人的利益,也是为了保护消费者和公共利益。“好的商标绝对是稀缺资源,而且是不可再生的。”这句话告诉我们,商标权和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具有“垄断性”,是“赢家通吃”的游戏,起步太慢,出手太缓,将丧失相应的先发优势和可观利益。但实际生活中,很多人是“使用”标记但不注册。这其中的原因很多,包括没有注册意识,或者出于经营策略考虑,或者年代太久远而忽略了注册,或者本身是短期行为不想为注册花费太多等。但若“抢注者”先行一步,对这些使用在先的标记进行“囤积”,将反而取得商标专有权利。这将导致两个不良后果:其一,在先使用者应得利益在违反正义原则的前提下丧失;其二,鼓励商标“囤积”,变相鼓励混淆,违背商标法立法目的。因此,必须赋予在先使用者以一定的“异议权”,从而阻止这种“囤积”情形的发生。所以,在商标注册时强调不与他人在先权利相互冲突。这些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名称权、肖像权、姓名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从“傍名址”事件中可知,现在的立法特别需要完善“文化标记”使用权人的“异议权”。这既包括有形文化标记,例如风景名胜的名称、图片等,也包括无形文化标记,例如名著名称、人物形象等等。从长远看,建立文化标志权是可供考虑的选择。但从目前看,可以在《商标法》中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与特定文化标记相互冲突的,不予注册;特定文化标记使用权人可以作为在先权利人申请撤销已经注册的商标。


  

  此外,一些人专门以抢注他人标记为业,但并不使用之,这也违背商标保护的宗旨。按照法律规定,注册人连续3年不使用商标的,商标局应该予以撤销。这一规定很好,但是如果对“使用”作宽泛的解释,例如在校园拉一条横幅也是使用的话,那么,其作用就非常有限。在当前我国商标抢注较为泛滥的情形下,似乎有必要对这一条款的“使用”一词作出更为严格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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