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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或者不是“社会稳定”

  

  (二)对同类案件的影响范围——可能的思路


  

  以上部分内容只是对判决内容的分析,下面将以此为基础,就该判决中法官思路中的判断方式对同类案件的覆盖可能性,作出尝试性推断。


  

  1.什么不是“社会稳定”的思路


  

  二审判决书采用的消极定义方法对“社会稳定”概念进行判断,自然可以在对此个案作出裁判的同时,为今后同类案件在作出同类判断是提供必须排除考虑的事项。正是从这个角度理解,由于行政方面所举的各项后果被判定无关“社会稳定”,因此判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正确。对此作进一步探讨则有两点值得关注。


  

  其一,从判决的内容可以认为,第一层面的两种“后果”既然不属于“社会稳定”概念外延中的事项,那么,行政机关在判断“社会稳定”概念时就不应该将这些事项加以考虑。从另一个角度讲,也可以看做是法院断定行政机关在定义“社会稳定”概念的过程中,考虑了并不应该考虑的不相关事项。而考虑了不相关事项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归入滥用职权的类别之中。[5]这样,从整体上而言,该判决所体现出来的判断方式是关注行政判断过程中的实体性因素,对此可以称之为“实体性判断过程控制型”[6]的审查方式。


  

  其二,尽管案件中社保局在此方面考虑的事项只有表现为后果的两项事项,但由于二审判决不是单独排除这两项具体的事项,而是通过层级划分将这些后果与“社会稳定”加以区分,因此,可以说二审判决在定义“社会稳定”概念时,是将与所列两项后果属于同层类别的事项均排除出了外延范围。这里,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的那样,至少与理由③同属一类的普遍职业性风险应该完全排除出行政机关的考虑过程。


  

  2.什么是“社会稳定”的思路


  

  上述消极定义的思路仅仅是对“社会稳定”概念的外延作了限制,即提出了什么不是“社会稳定”的考虑方式,如从积极定义的角度解释该概念,在考虑什么是“社会稳定”时,以下几点应该是须纳入法院考虑的内容之内。


  

  其一,从立法目的的角度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8条规定的“社会稳定”概念,是“我国改革开放得以顺利进行的前提”,是“人民的最高利益”。[7]行政诉讼的适用中也同样应该考虑这一定位。[8]《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6条设置了相同的规定,并且在其第2款中设置了行政判断的程序义务,要求“行政机关按照前款规定决定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或者区(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这样反映出立法上要求对该概念的判断要较之其他概念更为严格。[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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