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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给付行为的诉讼救济

  

  2.法制化程度较低。尤其是一般行政给付诉讼,不仅与历史较久的撤销诉讼难以相提并论,甚至也无法与确认诉讼以及作为同属给付之诉的课予义务诉讼相比。在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五款明文规定了有关课予义务判决,而在《行政法院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积极的”一般给付之诉,而是将其存在作为假定前提,《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二款、第111条、第113条第四款、第169条第二款以及第170条默认其存在。在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条将行政案件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其中抗告诉讼又可以分为撤销诉讼(包括处分的撤销诉讼、裁决的撤销诉讼两种)、无效等确认诉讼、不作为的违法确认诉讼(第3条、第9条),撤销诉讼属于形成诉讼、无效确认诉讼可归类于确认诉讼。[6]由此可见,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虽然采用了抗告诉讼等分类整理方法,但其法定诉讼类型仍然是以撤销诉讼为中心构成的,立法上尚无“一般给付诉讼”的明确规定。真正在立法上对给付诉讼予以明确规定的是我国台湾地区1998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该法第5条规定课予义务诉讼,第8条又规定了“一般给付诉讼”,[7]并在第200条区分两者不同的适用程序和裁判方法。相映成趣的是,民事诉讼之中的给付诉讼最为典型,而形成诉讼发展最晚。行政诉讼恰恰相反,属于形成之诉的撤销诉讼可谓最古典的诉讼类型,而给付诉讼尤其是一般给付诉讼只能算得上行政诉讼家族的“新成员”。[8]如果联系到行政诉讼的类型化只是20世纪才出现趋势的事实,就不难理解这种反差了。


  

  3.种类繁杂多样。在民事诉讼中,对给付诉讼并未作进一步的区分,而根据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学理及立法之规定,进一步区分为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新《行政诉讼法》第5条之规定,“课予义务诉讼又细分为怠为处分之诉(第一项)以及驳回申请之诉(第二项),二者之差别在于行政机关对于原告之申请有无积极作成准驳行为抑或仅消极不作为(如搁置)”。[9]而一般给付诉讼的种类涉及到金钱给付、对生存照顾和基础设施的给付、信息行为、制定规范的行为、要求消除后果的诉讼以及对于大量的其他行为的“兜底性诉讼”。[10]尽管这些给付诉讼千差万别、形式多样,但两者的诉讼目的以及历史背景相同,两者都是为了实现公法上的给付请求权,都是产生于给付行政,而并不源于经典的干预行政。实际上,从行政诉讼类型演变轨迹与并不成熟的公权利理论的对照中,可以发现实体法上的权利一直推动着行政诉讼形态的分化和类型化发展。在经典的干预行政时代,自由权居于中心地位,而属于自由权性质的违法行政排除请求权决定了撤销诉讼一枝独秀;随着给付行政的来临,自由权与社会权并驾齐驱,作为社会权的行政介入请求权和给付请求权(如生存照顾请求权、赔偿、返还和后果消除请求权以及新生的信息请求权等等)必然要求新型行政诉讼与之相适应,并使行政给付诉讼成为行政诉讼的“后起之秀”。可以预见,随着公民公法上给付请求权的增多,行政给付诉讼的各种各样的亚类型必将进一步增加。值得一提的是,课予义务诉讼“当今在干预行政的经典领域内,至少与在给付行政领域内同样重要。绝不可以再把它视为给付行政的典型诉讼种类”。[11]所以,课予义务诉讼常常作为一类特殊形式的行政给付诉讼来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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