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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构造论”述评

  

  三、“证据构造论”在一审程序中的运用


  

  证据构造论虽然产生并适用于再审及再审审查程序,但学者们也认为,它同样可以适用于其他诉讼程序。在一审程序中,证据构造论的展开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其一,以证据构造论引导法官证据分析的过程,使心证形成过程可视化、客观化。法官首先分析检察官指控的事实有哪些证据支持,是如何支持的。然后,在辩护方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疑以及举证后,法官对案件的证据事实进行综合判断。


  

  其二,由于一审程序的场合和再审不同,辩论对象是检察官的有罪主张的诉因事实,所以检察官在有罪主张时不仅要提出诉因、分析整理(积极的、消极的)证据群,而且还要阐明其有机关联,明示支持诉因事实的证据构造。如果是这样,被告人一方只要提出合理怀疑,便可以让检察官明示的证据构造崩溃或动摇。法院的实体判断(对检察官有罪主张的诉因事实作出合理怀疑有无的判断)被定位于检察官明示的证据构造经被告人弹劾之后,是否能够维持的判断。这也表明,检察官明示的证据构造崩溃或者动摇时,法院如果脱离这一证据构造独自提出另外的有罪证据构造,并依该构造作出有罪判决是不被允许的。这样一来,法院对检察官所提出的诉因事实作出判断的过程就可以客观化、可视化。由此而能够有效地抑制法官们打着自由心证的旗号任意地对事实进行认定,从而有效地避免事实认定过程对被告人来说是看不见也无法影响的黑匣子。


  

  其三,证据构造论适用于一般程序的事实认定,就是要求检察官明示作为有罪主张的诉因事实的证据构造,因此要求检察官开庭陈述阶段应宣读起诉书,明示有罪主张的证据构造,提出立证计划的全貌和立证的重点,明确证据调查请求之间的有机关联性。而后,自始至终把法院的实体判断收缩到检察官明示的证据构造之上,法院作出的实体判断只能以检察官在开头陈述阶段明示的有罪主张的诉因事实以及作为支持其诉因事实的证据构造为基础,而不得自行改变证据构造认定案件事实。[15]


  

  总之,无论何种刑事案件,都可能存在诉讼中特定的证据构造与刑事案件反映客观真实的“固有的证据构成”之间的矛盾。刑事案件中由检察官主张并可能被法院判决所确认的“证据上的一定构造”和反映案件客观真实的“固有的证据构成”,其内容与特性不同,再加上侦查这一过程中一些人为因素的影响,有罪主张的证据构成不能正确反映“事件构造”的情况时常出现。在这种情况之下,如果有罪主张的证据构造是脆弱的,就极易产生冤假错案。但是,无论是再审还是其他程序审,只要活用证据构造论就可以使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客观化、可视化,就可以有效抑制法官的事实认定上的随意性,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真正实现对人权的保障。


  

  四、“证据构造论”在我国诉讼中的运用


  

  日本的证据构造论是由再审程序中的误判救济理论指导下发展起来的事实认定理论和证据分析方法,它与严格限制法官职权运用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有紧密联系。同时也与“精密司法”的背景有关。因为“精密司法”贯穿于刑事司法的全过程,彻底地侦查、慎重地起诉,衔接的是法官仔细辨识证据与认定事实。同时为了防止法官的随意性,尽量使证据分析的过程客观化、可视化,公开法官心证的形成过程并使其能够接受审查和检验。而我国的刑事司法在制度与实践背景上与日本有相当的区别,因此,不能简单地搬用其“证据构造论”。例如,我国的再审强调的是“实事求是”原则的贯彻,既要救济错案,又要防止轻纵,因此,建立在误判救济基础上的禁止证据构造改变的理论不完全适用于我国;又如,我国刑事审判虽然已经吸纳当事人主义因素,但对实体真实的追求使法官的职权运用还有较大空间,因此证据评价还可能面对法官职权调查所获证据如何运用的问题。而且,我国刑事司法总体上精密性不足,细致入微的证据分析对许多司法人员还会感到难以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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