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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犯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把握行为人主观状态,区分其是过于轻信过失之下的交通肇事,还是间接故意之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需要结合各方面案情有一个大致科学合理的判断。笔者认为:需要根据以下方面的情况去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


  

  一是纵线考量:把握行为人过往的驾车交通情况,看是否有违章驾车的经历,包括无证驾车、饮酒驾车、疲劳驾车,等等。如果尚缺乏这些违章驾车经历,则说明其对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尚处于相对笼统、抽象的概念性阶段。反之,则能映证出其已经能够意识到醉酒驾车的现实的高度危险性,再次醉酒驾车只能说明其置客观存在的高度危险性于不顾,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于不顾,系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二是横面比较:综合考虑案发现场的全面情况。若案发现场是在城市主要街区、交通干道,且是在人车流量较大的时段,而行为人仍醉酒驾车导致案件发生,则应认定为是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于不顾,系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反之,若是在偏僻之处,冷清之时,行为人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则很难认定危害公共安全之间接故意。


  

  三是案点把握:在案件发生的当时当地,行为人是否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是否处于高速飙车,是否有外人善意提醒甚至是竭力劝阻,是否有代价服务,等等?若是,则应认定为具备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二、醉酒驾车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该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两起案例中,都没有出现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情节。但笔者认为有必要认真探讨一下:如若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在驾车交通肇事后停车报警,接受处理,应该如何认定?主要是该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自首?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性质认定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法及相关国务院条例规定了逃逸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责任推定: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报警等强制义务而逃逸,除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外,肇事人将被推定为主要责任。交通肇事是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过失造成的,但逃逸则反映出行为人对事故后果危害性继续存在和扩大的心态,至少应该说是一种放任,属于主观故意的范畴,是不能被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完全包涵和吸收的。根据《刑法》第1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课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诸如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逃逸的,至少须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量刑幅度再一次映证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立法精神:肇事后不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是肇事行为人法定的义务,是“本分”,不存在因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就从轻、减轻的余地;如果逃逸现场,刑法也将之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直接加一档刑罚,行为人将直接面临加重刑罚处罚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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